(2009)云高民三终字第114号(3)
吴俊立请求的损失包括:一、利息损失,含2008年1月23日至本次起诉时的利息损失547002.11元(5024000元×7.47%年利率÷365天×532天)以及2009年7月20日至生效裁判执行完毕时50240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双倍同期贷款利息;二、多人多次由香港往返腾冲考察和交涉的差旅费7万元;三、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委托代理费10万元。
本院认为,利息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投资款承诺书》约定期限届满时(2008年7月7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吴俊立主张2009年7月20日至生效裁判执行完毕时50240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双倍同期贷款利息,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对于从香港往返腾冲考察和交涉的差旅费7万元及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委托代理费10万元,因无证据证实这些费用产生于《投资款承诺书》约定的股权转让期间,也无充分证据证实这些费用因股权转让而产生,不在赔偿范围之内,应不予支持。对于许泽坤于2008年6月26日支付吴俊立的100万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一致认为此款项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当事人可另行主张。许泽坤还主张吴俊立支付的5024000元投资款中有250万元系股权转让押金应予抵扣,也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保中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许泽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吴俊立投资款人民币5024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7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
三、驳回吴俊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9996.93元,均由许泽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许泽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任 志 祥
审 判 员 孔 斌
审 判 员 邓 玲
二 O 一 O 年 三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张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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