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云高刑终字第1636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9)云高刑终字第1636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冲,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云南省泸西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弥勒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成勇,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红河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冲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菊珍、赵岗、赵丽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09)红中刑初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菊珍、赵岗、赵丽香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杨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10日,被告人杨冲在得知其父亲陈荣春与被害人赵品生发生冲突后,即从泸西县赶回弥勒县东风农场10队赵品生家门口场院上,对被害人赵品生胸口踢了一脚,后赵品生用石头击打被告人杨冲头部,杨冲遂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匕首刺中被害人赵品生左侧颈部,致赵品生当场死亡。作案后,杨冲一直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来。案发后,杨冲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赵品生家人民币300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杨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菊珍、赵岗、赵丽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122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冲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罪不准,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其之罪处罚,且被害人有过错,其有自首情节,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的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亦请求对杨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2月10日,被告人杨冲在得知其父亲陈荣春与被害人赵品生发生冲突后回家,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刺杀赵品生,致赵品生当场死亡。作案后,杨冲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未处理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登记、到案经过、证人陈X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10日下午2时31分,杨冲打电话给陈X说陈的父亲陈荣春被人打伤。农场保卫科陈X、队长高XX等人赶到现场调解,经调解陈荣春与赵品生暂无争端。此时,杨冲乘坐摩托车来到现场,跑着过去向赵品生踢了一脚,赵品生遂用一石头砸着杨冲的头部,杨冲就拿出匕首朝赵品生的脖子刺了一刀,后赵品生倒地死亡。陈X于同日15时47分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将在此等候处理的杨冲带走。审查中,杨冲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2.证人高XX、春XX、张XX、蔡XX、朱XX、赵X、陈XX、李XX、杨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因陈荣春家堆粪与赵品生家发生吵架、扭打,高XX、春XX、张XX、陈X接到双方的电话赶到现场调解,经调解暂无争端。此时,杨X骑摩托车带杨冲来到现场,杨冲跳下车,上去将赵品生踢翻,赵品生起身用一石块打中杨冲的头部,杨冲就用折叠匕首朝赵品生脖子捅了一下,赵品生就倒地死亡。
3.国营弥勒东风农场二分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证实赵品生家门前210平方米空地属于十队公共用地,案发前是陈荣春家堆粪用。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弥勒县东风农场十队赵品生家大门前,与被告人杨冲指认的现场相一致。从该现场提取一把匕首、一块石头、地面上暗红色斑迹均检出被害人赵品生的血迹;从杨冲身上所穿的衣服上提取的暗红色斑迹检出被告人杨冲的血迹。经被告人杨冲辨认,从现场提取的匕首是其用于刺杀赵品生的作案工具。
5.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证明被害人赵品生颈部左侧有一单刃刺器形成的长为4cm的创口,系被单刃刺器作用于左颈部致左侧颈外静脉、颈外动脉及甲状腺上动脉断裂并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6.伤情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杨冲的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7.被告人杨冲的供述,证实其得知其父亲陈荣春被邻居赵品生家打伤,就马上从泸西县客运站坐车赶往弥勒,后其哥杨红来接他,回到其家场院时,见到有很多人在,其没有说话就冲过去,用右脚踢了赵品生的胸部一脚,后被赵品生用一块石头砸中的左边头部,其冲过去用匕首刺赵品生,后刺在赵的脖子上,赵就倒地了。将匕首关起来丢在现场,站着等民警来。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冲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冲无视国法,因琐事持匕首刺杀赵品生颈部,至赵当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杨冲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以故意伤害罪对杨冲定罪处罚,以及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杨冲及其辩护人提出杨冲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但是,原判此已经认定,并已据此对被告人杨冲从轻处罚,因此再予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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