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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云高刑终字第1715号(2)

李XX证实:他开车带着蒋红建、蒋XX到生猪市场买主,蒋XX先下车进市场,后就看到蒋XX与左XX发生争吵,他把车停好后,看到蒋红建也和左XX在争吵,并且发生了厮打,他和其他人就把他们劝开了。此后,等他把车停好后,蒋红建就对他说“左XX被我砍翻掉。”他看到蒋红建的穿的毛衣上有血,他就带着蒋红建去投案。并证实,蒋XX没有打着左XX,而是在旁边劝架。

王XX证实:当天下午4点左右,他在生猪市场卖猪时,看见蒋红建提着菜刀追左XX,此时左XX身上已经流血,但没有看见蒋红建怎么砍左XX。

李XX证实:当天下午4点左右,听人说有人被杀着,她出门后看见是左XX被砍着,并听人说是蒋老五(蒋红建)砍的。随后她发现隔壁窗台上放有一把沾血的菜刀,该菜刀是她家的。

8.上诉人蒋红建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述。其供述在案发起因、吵打经过、使用的凶器、凶器的来源、砍杀次数等内容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9.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蒋红建和被害人左XX的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取证程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红建无视国法,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致被害人死亡,应依法予以惩处。蒋红建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左XX两次对蒋红建之兄进行殴打,并致其轻伤,由此引发本案,对于加剧矛盾、扩大事态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结合蒋红建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实际造成的危害后果,对蒋红建作出的刑事部分判决并无不当,对蒋红建所提上诉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左尧章、刘竹梅、杨春花、左国妮、左国栋针对本案刑事部分判决提出的上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原审判决赔偿的经济损失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蒋红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亲属实际经济损失的事实属实,但是,原判根据左尧章、刘竹梅、杨春花、左国妮、左国栋遭受经济损失的实际状况,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蒋红建本人的实际赔偿能力,依法对本案民事诉讼部分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左尧章、刘竹梅、杨春花、左国妮、左国栋提出增加经济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对被告人蒋红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所作民事部分判决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兴

代理审判员 张 赵 琳

代理审判员 杨 国 强

二 O O 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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