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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刑终字第239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239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自强,男, 彝族, 1975年7月17日生,云南省师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4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师宗县看守所。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自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曲中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自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金自强系被害人金法昌的胞弟,素有矛盾。 2009年4月19日20时许,金法昌到金自强家叫金自强去其家说事,金自强跟随金法昌走到本村路上时,二人发生吵打,金自强用石头砸金法昌头部数下,又拉着金法昌双脚从村中的水泥路上拖了60米左右,丢弃在村中的水塘边,金法昌因颅脑损伤死亡。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金自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金自强上诉提出,其没有打死金法昌的故意,是金法昌先用石头打他,在双方对打中致金法昌死亡,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金自强2009年4月19日20时许,用石头打击金法昌的头部,致金法昌死亡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记录证实: 2009年4月23日14时许,李XX到师宗县公安局龙庆派出所报案称,金法昌于4月19日18点多钟在村子里面被其弟弟金自强打死。公安民警到现场调查后,将金自强抓获。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金自发家东北侧30米处的水泥路上。路边墙壁上有11滴喷溅血迹,地面瓦块上有滴状血迹。第二现场距中心现场60米一水塘边,第二块石头上有血迹。上述血迹经过鉴定,其基因分型与被害人金法昌足指甲的基因分型一致。金自强归案后对上述两现场作了指认,与现场勘查笔录一致。

3.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金法昌致命伤系头部损伤,死亡原因系钝器致颅脑损伤死亡。

4.被告人金自强活体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4月23日21时52分,经对金自强进行活体检查,其右额颅部发际处有2.3×0.8厘米的血痂粘附,其内见0.6×0.4厘米的愈合疤痕,左手关节有挫伤,左第二、三掌指关节背侧有新愈合疤痕,右膝关节内侧有新愈合疤痕。

5.证人证言。证人李XX、顾XX、平XX、金XX、金XX分别证实,案发当晚,看到金自强将金法昌拖到水塘边,二人身上都有血。后来金自强在金法昌尸体旁哭。证人金XX、李X、李XX、李XX、朱XX证实,金法昌是被金自强打死的。金法昌在村子里称王称霸,非常可恶,喝了酒就大骂人,常在饮酒后打媳妇、娃娃。证人李XX证实,其丈夫金法昌是在和金自强打架时被打死的。并证实,金法昌生前天天喝醉酒,经常打她和女儿,并把她们打了撵到山上住了六、七天。金法昌喝醉酒就骂人,村子里的人都恨他。

6.上诉人金自强供,2009年4月19日晚8点多钟,金法昌到他家叫他,让他去帮金法昌处理一下家庭事务。当二人走到金自发家下面转弯的路上,金法昌转身从地上捡起一块拳头大的石头砸在他脑壳的右边,砸出了血,二人就打了起来,其间,他抢过金法昌手里的石头,朝金法昌的头上乱砸,半分钟后他就死了。此后,他将金法昌拖到水塘边,村子里的人就来了。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金自强的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自强无视国家法律,在与金法昌互殴的过程中,用石头将金法昌砸死,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关于金自强所提其行为系故意伤害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金自强用石头砸其兄要害部位头部数下,其使用的凶器及打击的部位,足以证明其具有追求被害人死亡后果发生的主观故意。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金自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上诉人金自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林

代理审判员 杨国强

代理审判员 何丽萍

二 O 一 O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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