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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刑终字第325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325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勇,男,1967年3月13日生,彝族,云南省弥勒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李双龙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红芬,女,1964年12月28日生,彝族,云南省弥勒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李双龙之母。

原审被告人李俊(曾用名李小华,绰号小泸西),男,1989年5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弥勒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老平(曾用名李平,外号老李),男,1983年12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弥勒县看守所。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俊、李老平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勇、陈红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09)红中刑初字第2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勇、陈红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李老平在弥勒县弥阳镇紫禁城网吧门口与被害人李双龙发生争执、打斗,后被告人李俊、李老平等人追打李双龙至网吧内,被告人李俊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跳刀朝李双龙身上乱刺,致李双龙抢救无效死亡。

原判根据上述的事实,依照刑法、民法的相关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俊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处被告人李老平有期徒刑七年;判令被告人李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勇、陈红芬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判令被告人李老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勇、陈红芬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俊、李老平负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俊、李老平服判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勇、陈红芬上诉称,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对李俊定罪;民事部分判赔50000元错误,应全额赔偿;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22时许,在弥勒县弥阳镇紫禁城网吧门口,原审被告人李俊、李老平和李XX、谭XX(二人均在逃)四人分别发动两辆摩托车准备离开网吧时,在网吧门口的李双龙因对李老平所骑摩托车上的音响发出的声音不满,李双龙为此与李老平发生争执,并动手打了李老平的面部一下,李俊见状上去帮忙,双方发生打斗。李俊、李老平等人追打李双龙至网吧内,李俊随身携带的一把跳刀朝李双龙身上乱刺,几人致伤李双龙后逃离现场。李双龙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月16日,被告人李俊、李老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的地点;尸检笔录及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李双龙的死亡原因;周XX多名证人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李俊、李老平等人与被害人李双龙发生纠纷的原因及被告人李俊、李老平等人追打、刺伤被害人李双龙的经过;到案经过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俊、李老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被告人李俊、李老平对其犯罪事实均供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李俊、李老平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俊、李老平与被害人李双龙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即而对李双龙进行报复。其中,李俊用刀朝被害人刺击,致被害人死亡,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俊、李老平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李俊依法从轻处罚,对李老平依法减轻处罚。二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勇、陈红芬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害人李双龙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应当相应地减轻二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勇、陈红芬上诉所提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对李俊定罪的上诉理由,已超出二人的上诉权限。二上诉人所提民事部分判赔50000元错误,应全额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并结合被害人李双龙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对民事部分适当予以判赔并无不当,故对二上诉人针对民事部分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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