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刑终字第328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328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进才,男,1988年10月1日生,瑶族,云南省金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平县看守所。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进才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进福、邓梦珠、邓才旺提取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做出(2009)红中刑初字第2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进才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进福、邓梦珠、邓才旺服判,不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邓进才因为听说其母亲被邓才珠欺负,即于2009年1月16日19时许,持木棒殴打被害人邓才珠,致邓才珠因颅内出血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邓进才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被告人邓进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进福、邓梦珠死亡赔偿金52680元、丧葬费11442元、邓才旺的扶养费49648元,共计人民币113770元。
宣判后,邓进才上诉称:本案是因被害人先打骂其母亲,且案发时被害人也殴打过被告人,被害人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处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邓进才系被害人邓才珠的亲侄子,两家系邻居,邓进才之母赵改县与邓才珠家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09年1月中旬,邓进才从外地打工回家后,听赵改县说被邓才珠家欺负,便对邓才珠怀恨在心。同月16日19时许,邓进才见邓才珠路过自家门口,即将邓才珠推倒在地后持一根柴棒击打邓才珠头部,致邓当场死亡后逃离现场。2009年1月16日,邓进才在景洪市勤罕镇志成木业厂区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李文明于2009年1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于同年7月18日将被告人邓进才抓获的经过。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辨认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金平县营盘乡牛滚塘村委会高城寨被告人家邓进才门前空地。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一根柴棒,经被告人对柴棒照片辨认,确认系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被告人邓进才归案后指认的作案地点与该现场一致。
3.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邓才珠系头部钝器伤造成颅内出血压迫生命中枢,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4.证人证言
X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16日19时许,她在家门口看见邓进才手持一根物品朝倒在地上的丈夫邓才珠打去,当她跑过去将邓才珠抱起时,发现邓才珠左边太阳穴发肿,左边耳朵出血。当时邓进才手里还拿着击打邓才珠的物品。
X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16日19时许,听到母亲盘文英喊叫声出门后,见父亲邓才珠倒地,盘文英和邓进才站在旁边,当时邓进才手里提着一根又长又粗的物品。
X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16日晚,听盘文英说邓进才把邓才珠打死了,他随即赶到现场时邓才珠已死亡。
X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儿子邓进才打工回家后,她对邓进才说过被邓才珠家欺负,案发后听同村村民说邓进才打死了邓才珠,她猜想邓进才是因为此事才打邓才珠的。
XXX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邓才珠家怀疑赵改县偷自家的柴火,赵改县称之前邓才珠打过她,邓才珠家的狗也常来偷吃自家的鸡蛋,但邓才珠家不承认,为此双方发生吵打,经调解矛盾未得到解决。二人证实的事实证人盘文英、赵改县亦证实。
5.被告人邓进才对持柴棒击打被害人邓才珠头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案发起因,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伤害对象、伤害部位等均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进才无视国家法律,不能正确处理与亲属间发生的矛盾,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依法惩处。关于邓进才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邓进才所处刑罚已属从轻,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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