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云高刑终字第1534号(5)
上诉人郭帮军、庄定祥明知被害人是在校读书的幼女,仍实施奸淫,且奸淫幼女多人多次,情节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聂爱舒、莫雯、李晓、肖倩采用威逼、强迫手段分别将三被害人带到宾馆交由郭帮军、庄定祥奸淫情节严重,本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四上诉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又系从犯,其中肖倩有自首情节,原判已对四上诉人作减轻处罚。故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林
代理审判员 赵 伟
代理审判员 何 丽 萍
二 O O 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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