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云高刑终字第1546号(2)
3.提取笔录、曲靖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上述提取的阴毛上的基因分型包含杨某某与刘七武血样的基因分型。
4.上诉人刘七武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的作案时间、作案地点、侵害的对象等内容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七武的时间、地点、经过。
户口证明,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实刘七武的身份情况,以及刘七武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4日被判刑10个月,2005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的事实。并证实被害人王某案发时未满15周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七武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多次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此外,刘七武在其中一次实施强奸行为完结后,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还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刘七武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刘七武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和抢劫罪的上诉理由,与包括其本人供述在内的在案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所提在公安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无证据证实,亦不成立。对其宣告无罪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兴
代理审判员 张 赵 琳
代理审判员 杨 国 强
二 O O 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志 君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