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云高刑终字第1800号(2)
7.证人代XX、代XX的证言,证实2000年12月28日下午,其放羊返回时听说母亲李XX被打伤,便到红石岩社代家岩脚处查看。李XX躺在地上告诉代XX,其身上疼,无法移动。当晚,代XX跟着父亲代XX、舅舅李XX及被告人代时林、张登芝等人到现场看李XX,代时林、张登芝不愿将李XX送医,与其他人先离开现场去找代洪迁,代XX、代XX、李XX留在现场,后代XX在现场茅厕里解手时,听到外面有人问:“是谁?”李XX说:“是我”,接着就听到打斗声,从声音判断与李XX打斗的人是被告人代洪迁。代XX从茅厕出来时,看到李XX被打倒在土坎上,脸被砍伤。与此同时,其看到一个人影从土坎上跳下去,后代XX看到一个人影在李XX身边,用木棒类的物品打李XX。代XX和代XX把李XX扶回家又返回现场,发现李XX的耳边有血流下来,已死亡,代XX即让代XX到派出所报案。
8.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李XX、代XX、李XX等人拉着被告人代时林、张登芝去现场看被害人李XX。代时林、张登芝以未打伤李XX为由,拒绝送李XX就医,后李XX、李XX等人与代时林、张登芝回家找被告人代洪迁,代时林与李XX、李XX等人在代时林家发生打斗,代时林被打倒在家门口的土埂下面。李XX、李XX等人见代时林被打倒即返回代XX家,在路上碰到代XX扶着李XX回来,看到李XX满脸都是血,伤口在左脸上。
9.证人代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代洪迁跑到代XX家对代XX说,其用刀砍了李XX一刀。
10.证人代XX的证言,证实案发后一个月左右,其听被告人代时林说,被害人李XX是被代时林打死的。
11.被告人代时林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被李XX等人打下家门前的土埂后,即从门后拿了一根木棒跑到李XX躺倒处,朝李XX头部猛击了几下。被告人代时林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上诉人代时林无视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代洪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代时林、代洪迁应对各自的犯罪承担罪责。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所引发,被害方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判根据代时林、代洪迁的犯罪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依法对其二人从轻处罚,故代时林所提被害方存在严重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代洪迁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对代洪迁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代时林的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代XX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经审查,原判民事赔偿的判决并无不当,故代XX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判民事赔偿数额过低,请求判令代时林赔偿人民币74075元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 淑 芳
审 判 员 姚 永
代理审判员 陈 欣
二 O O 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志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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