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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云高刑终字第1278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9)云高刑终字第1278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米乃·吾吉,又名阿米尼汗·尤苏甫,女,1955年1月19日生,维吾尔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阿卜力米提·阿帕热之母。

原告被告人买尔旦·瓦斯力,男,1983年12月12日生,维吾尔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2008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买尔旦·瓦斯力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米乃·吾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9)德中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阿米乃·吾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买尔旦·瓦斯力,因怀疑被害人阿卜力米提·阿帕热介绍其妻子拉某某卖淫,当日10时许乘坐出租车(云N17479)在瑞丽市新世纪宾馆旁农场菜市街门口找到阿卜力米提·阿帕热,让阿卜力米提·阿帕热乘上该出租车,在出租车上买尔旦·瓦斯力质问其妻子下落时双方发生争执,买尔旦·瓦斯力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刺中阿卜力米提·阿帕热的右大腿刀,并将阿卜力米提·阿帕热的手机抢过来砸在其脸上。阿卜力米提·阿帕热伸手抢刀时,买尔旦·瓦斯力又刺了被害人阿卜力米提·阿帕热右大腿一刀,买尔旦·瓦斯力送阿卜力米提·阿帕热到瑞丽农场医院进行抢救,但被害人阿卜力米提·阿帕热系外伤致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判根据认定的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买尔旦·瓦斯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被告人买尔旦·瓦斯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米乃·吾吉上诉称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太少,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上午原审被告人买尔旦·瓦斯力,因怀疑被害人阿卜力米提·阿帕热介绍其妻子拉某卖淫,当日10时许乘坐出租车(云N17479)在瑞丽市新世纪宾馆旁农场菜市街门口找到阿卜力米提·阿帕热,让阿卜力米提·阿帕热乘上该出租车,在出租车上买尔旦·瓦斯力质问其妻子下落时双方发生争执,买尔旦·瓦斯力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刺中阿卜力米提·阿帕热的右大腿刀,并将阿卜力米提·阿帕热的手机抢过来砸在其脸上。阿卜力米提·阿帕热伸手抢刀时,买尔旦·瓦斯力又刺了被害人阿卜力米提·阿帕热右大腿一刀,买尔旦·瓦斯力送阿卜力米提·阿帕热到瑞丽农场医院进行抢救,但被害人阿卜力米提·阿帕热因外伤致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报案记录及抓获经过材料、物证照片及现场指认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树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及来源真实合法,予以采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买尔旦·瓦斯力无视国家法律,仅因怀疑被害人给其妻介绍卖淫便持刀伤害被害人致死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鉴于原审被告人作案后能主动将被害人送到医院进行救治,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已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及原审被告人买尔旦·瓦斯力的赔偿能力,已酌情判决赔偿数额。上诉人阿米乃·吾吉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原审被告人买尔旦·瓦斯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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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林 丽

审 判 员 杨志刚

审 判 员 柏崇良

二 O O 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 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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