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09)云高刑终字第1397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9)云高刑终字第1397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再锋,男,1980年11月11日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8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8月20日被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新华,男,1979年8月24日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再锋、孟新华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2009)昆铁中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再锋、孟新华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再锋、孟新华明知是毒品,仍共同将海洛因58克分包藏匿于体内,于2009年4月5日17时许,持当日昆明至西安的K166次旅客列车车票,在昆明火车站进站口被执勤民警抓获,从陈再锋体内查获海洛因净重31克,从孟新华体内查获海洛因净重27克。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定被告人陈再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孟新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陈再锋、孟新华均提出上诉称各自出资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而非运输牟利,也不属共同犯罪,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陈再锋、孟新华体内藏带毒品,持当日昆明至西安的K166次旅客列车车票,在昆明火车站准备进站乘车时被执勤人员抓获,查获陈再锋体内排出的海洛因31克,孟新华体内排出的海洛因27克。认定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毒品物证照片、旅客列车车票,以及被告人陈再锋、孟新华对于各自出资购买毒品,并藏于体内欲运输回家中用于自己吸食,在昆明火车站被警察抓获的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再锋、孟新华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其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较大,应依法惩处。陈再锋、孟新华各自出资购得毒品,各自藏带运输,准备用于各自吸食,故二人应对各自运输的毒品承担罪责。陈再锋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二上诉人所提不属共同犯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二上诉人量刑失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9)昆铁中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58克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9)昆铁中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对被告人陈再锋、孟新华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再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5日起至2024年4月4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新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 凯

审 判 员 柏崇良

审 判 员 杨志刚

二 O O 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丽娟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