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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云高刑终字第1429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9)云高刑终字第1429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加林,曾用名尹加林,男,1979年6月24日生,傣族,云南省梁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梁河县看守所。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加林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德中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加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14日,梁河县公安局干警根据情报在梁河县平山脚到大勐藏路段将前来交易毒品的被告人龚加林和闫X X(另案处理)抓获,当场从龚加林驾驶的后传动拖拉机(云31.09447)副驾驶座位下查获鸦片3575克。原判认定被告人龚加林主观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龚加林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龚加林提出不知毒品鸦片的事及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4日,上诉人龚加林和闫XX(另处)在梁河县平山脚到大勐藏路段准备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并从龚加林驾驶的拖拉机(云31.09447)副驾驶座位下查获鸦片3575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称量记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情况说明、证人闫XX证言及上诉人龚加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加林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贩卖毒品鸦片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严惩。上诉人龚加林提出不知毒品鸦片的事及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忠良
代理审判员 张 导
代理审判员 阮 鸿
二 O O 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 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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