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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云高刑终字第1687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9)云高刑终字第1687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财,男,1951年5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3年12月11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7月24日被减刑释放。2009年5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9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财运输毒品一案,于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09)昆铁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李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经阅卷及审查事实证据,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30日6时10分,被告人李财藏带毒品,持当日K472次昆明至北京西的旅客列车车票从昆明火车站进站乘车,在该站进站口被执勤民警从其左、右腹股沟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各1包,共计净重81克。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000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1克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李财提出上诉称,毒品是任志辉让带的,且系五华禁毒队特勤,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给予从轻处罚,另提出要求取保候审。

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财欲将81克甲基苯丙胺由昆明运往北京,于2009年5月30日在昆明进站口进站乘车时被查获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笔录、称量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李财对犯罪事实亦作了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财明知是毒品,仍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81克,欲将该毒品由昆明运往北京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上诉提出关于所藏带的毒品是同行人任志辉;且自己系特勤的辩解,仅有其本人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提出系特勤的理由经查证无证据证实,要求从轻处罚及取保候审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故上诉人李财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人李财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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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红斌

审 判 员 李忠良

代理审判员 张 导

二 O O 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 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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