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白绍捌因与被上诉人彭经纬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三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绍捌,男,汉族,1962年8月4日生,玉溪市红塔区东风水库鲜鱼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吴云,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经纬,男,汉族,1966年1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锡峰,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和琳,女,汉族,1975年6月12日生。
上诉人白绍捌因与被上诉人彭经纬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知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绍捌的委托代理人吴云,被上诉人彭经纬的委托代理人何锡峰、和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1日,彭经纬取得“一种蒸气石火锅”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420104602.3,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为:一种蒸气石火锅,其特征是:它由一石头制作成的石锅(1)和设置的供气装置(2)组成,其结构为在石锅(1)锅内开设有一套孔(3),在套孔(3)上设置有供气装置(2),该供气装置包括有筒套(4)、弹子(5)、筒盖(6)、筒管(7)、联接件(8);筒套(4)的上半段设有内螺纹,下半段连接筒管(7)和气眼(10)的内腔形状为弧形面或锥形面;弹子(5)置于气眼(10)处,筒盖(6)与筒套上半段的内螺纹配合,在筒套(4)上开设有送气孔(9)。该专利说明书的发明内容记载:“本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提供一种不会糊锅,也不会烧焦食品,保持汤汁味道始终鲜美的蒸气石火锅。”“…套筒内位于气眼处的弧形面或锥形面靠钢球弹子予以堵塞防漏,当蒸气输送时,气压顶开弹子通过套筒上的送气孔将蒸气送至汤汁…。”
原审被告白绍捌系个体工商户红塔区东风水库鲜鱼庄经营者。经原审原告申请,2009年9月4日,原审法院到白绍捌经营场所提取其使用的蒸气石火锅一个及生产销售记录。该产品除没有安装弹子外,其他技术特征与原审原告ZL200420104602.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一致。生产销售记录表明,2007年8月份至今,白绍捌从通海县订购石锅,从玉溪购得铜管铜芯等配件后,组装形成被控侵权产品,在其经营场所使用至今,现有蒸气石锅餐桌12张。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审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彭经纬是“一种蒸气石火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人,其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彭经纬的ZL200420104602.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从整体上完整的反映了该专利技术方案,应认定为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彭经纬专利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差异在于前者的气眼处缺少弹子这一技术特征。对于缺少部分专利必要技术特征,能够实现专利技术方案基本的功能和效果,但不能实现整体或特殊的功能和效果,且未被公知技术方案完全覆盖的技术方案,其实施不利于促进创新、推广先进专利技术的应用,同时还会对专利技术方案产生一定程度的替代作用,减损专利权人因实施专利应得的利益。因此,对于此类劣于专利技术方案,又略优于公知技术方案的中间技术方案,应当认定为变劣技术方案。
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弹子技术特征后,依然能够实现原告专利技术方案的基本功能和效果,即通过蒸气供给加热,使得石锅内的食品在享煮过程中不会焦糊,从而减轻汤汁味道的破坏。但相应的后果是,不能实现专利技术方案中弹子起到的自动阻闭管道,防止石锅中的汤汁回流进入管道的功能。而且,其实施效果有明显的缺陷:首先,回流进入铜管内的汤汁可能造成供气设备的损害及功能障碍;另外,滞留管道内的汤汁所含盐份与构成管道的金属成分发生化学反应后,不仅会腐蚀管道,而且残留汤汁会被蒸气推回锅内,与新鲜汤汁混合后破坏其味道,并且造成卫生问题。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功能和效果劣于彭经纬的专利整体技术方案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虽然白绍捌主张其产品系依据公知技术方案制造的,但是,其据以证明公知技术方案存在的证据仅仅是市场上公开出售的石锅、喷头等配件以及液化气灶,并不能证明将这些配件组合成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公开存在。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一种变劣技术方案,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在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上,原审法院认为,白绍捌购买配件后按特定的目的,自行将配件组装成侵权产品的行为系制造行为,其同时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使用者。同时,为防止因扩大专利权保护范围对公众利益造成不当的影响,应将具备严格的主观过错要件作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则。所以,原审原告必须举证证明原审被告明知或应知原告拥有的ZL200420104602.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为规避专利侵权,故意减少其专利必要技术特征(弹子),实施最终效果少于专利技术方案的变劣技术方案。在本案中,彭经纬未能提交其他能够证明白绍捌实施变劣技术方案时具有主观故意的证据,故白绍捌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从公平原则考虑,对于彭经续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属于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白绍捌承担。据此判决:1、白绍捌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犯原告彭经纬ZL200420104602.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蒸气石火锅;2、白绍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彭经纬因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000元;3、驳回彭经纬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彭经纬负担人民币800元,由白绍捌负担人民币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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