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云高民三终字第41号(2)
2008年5月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向锦苑公司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该证书记载该公司股东为曹荣根、纳志红、林美霞。2008年6月17日,工商管理机关将锦苑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曹荣根、纳志红、林美霞,三原审原告登记退出投资。2008年6月16日,曹荣根分别向黄仕忠和泰拉米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58503元及l499923.5元,合计人民币2158426.5元。三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曹荣根、林美霞未按照《股权转让并购协议》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其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遂将四原审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四原审被告承担连带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的责任。
对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三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曹荣根、纳志红、林美霞于2008年4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并购协议》,以及2008年4月29日郑子建与林美霞、黄仕忠与曹荣根、泰拉米公司与曹荣根分别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违背法律规定的内容,体现了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四原审被告认为2008年4月29日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取代了2008年4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并购协议》,即《股权转让并购协议》约定的内容对四原审被告已经不具有约束力。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三份《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与《股权转让并购协议》约定的内容基本一致,均系涉及三原审原告将其在锦苑公司持有的股权作价转让给原审被告曹荣根及林美霞,且转让的股份份额与转让金额完全一致,仅仅是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和方式发生了变更。因此,三份《股权转让协议》中对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和方式进行的变更系对《股权转让并购协议》中相应条款(即第二条之l,第七条之1)内容的变更,各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上应当遵照变更后的《股权转让协议》执行。然而,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对《股权转让并购协议》中约定的其他事项是否变更或废止进行约定,故其并未完全取代《股权转让并购协议》,《股权转让并购协议》中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依然对合同当事人各方具有约束力。
在《股权转让并购协议》中,股权转让方为郑子建(甲方)、泰拉米公司(乙方)、黄仕忠(丙方),股权受让方为曹荣根(戊方)、林美霞(己方),协议第七条之3、1)约定:如三转让方配合不力,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签署文件、提交文件每延误一天支付新公司、新股东2000元人民币/天违约金;如新公司、新股东未本协议办理变更手续或足额支付转让款,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每延误一天支付三转让方2000元人民币/天违约金;3)约定:如新公司、新股东超出3倍约定时间仍未办理股权变更或足额支付转让款,三转让方有权选择继续履行或终止本协议,如继续履行,则新公司、新股东支付2000元人民币/天的违约金,如终止本协议,则新公司、新股东(包括丁、戊方)支付2000元人民币/天的违约金和办理变更撤销或再变更手续。从上述约定内容可以看出,新公司与新股东将为股权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包括违约金的支付。
四原审被告认为上述协议条款中约定的“新公司”与“新股东”,指代不明,然而,《股权转让并购协议》的己方林美霞系新持有锦苑公司股份的股东,同时协议第七条之3、1)中明确作出“新股东(包括丁、戊方)”的表述,该协议就“新股东”的构成包括纳志红、曹荣根和林美霞是明确的。此外,虽然《股权转让并购协议》中没有对“新公司”所指主体进行明确的说明,但是在2008年5月2日原审被告出具给三原审原告的《特别说明》的第4条中又再次提及“新公司”,而且该说明的落款处载明了“新公司昆明锦苑花卉产业有限公司”,故从《特别说明》的表述可以明确:“新公司”指的是变更了股东之后的原审被告锦苑公司。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并购协议》中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约定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的支付由四原审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2008年4月29日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对《股权转让并购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和方式进行了变更,变更为2008年5月10日一次性支付转让款。经查,原审被告曹荣根于2008年6月16日向原审原告黄仕忠支付了转让款人民币658503元,根据协议尚欠人民币658503元到期未付,向原审原告泰拉米公司支付了转让款人民币1499923.5元,根据协议尚欠人民币1499923.5元到期未付;原审被告林美霞未向原审原告郑子建支付约定的到期转让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审被告曹荣根与林美霞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三原审原告有权依照《股权转让并购协议》第七条之3、1)和3)中的约定,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08年5月10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四原审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连带承担支付剩余转让款及违约金的责任。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自2008年5月11日开始,按照每天人民币2000元计算,至四原审被告付清三原审原告全部股权转让款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审被告昆明锦苑花卉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曹荣根、林美霞和纳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审原告黄仕忠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58503元,连带偿付原审原告郑子建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585234元,连带偿付原审原告新加坡泰拉米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l499923.5元;二、原审被告昆明锦苑花卉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曹荣根、林美霞和纳志红连带赔偿原审原告黄仕忠、郑子建和新加坡泰拉米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时间自2008年5月11日开始至四原审被告付清三原审原告全部股权转让款之日止,按照每天人民币2000元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46965.62元,由原审被告昆明锦苑花卉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曹荣根、林美霞和纳志红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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