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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云高民三终字第41号(4)

一、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案三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起的股权转让纠纷之诉,诉讼标的均为锦苑公司的股权且全部股权一并转让,诉讼主体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为锦苑公司的新旧股东,诉讼请求有且仅有一个即请求判令偿还股权转让款,故本院认为原审将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审理程序并不违法。

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属于《股份转让并购协议》变更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比较《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份转让并购协议》,在形式和内容上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不同:1、前后两份协议签订的时间不同。《股份转让并购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08年4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08年4月29日。2、从签订的主体来看,《股份转让并购协议》签订的主体有股权转让方郑子建、泰拉米公司、黄仕忠,股权受让方有曹荣根和林美霞以及纳志红共计六方主体。三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分别是郑子建与林美霞、泰拉米公司与曹荣根、黄仕忠与曹荣根,纳志红不是上述三份协议的主体。3、《股份转让并购协议》约定了连带保证和违约责任条款,《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就连带保证和违约责任进行约定。4、提交昆明市商务局审批的协议是三份《股权转让协议》,《股份转让并购协议》没有提交审批机关审批。

其次,本案第一上诉人锦苑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三被上诉人均为外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关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如果将《股份转让并购协议》变更为《股权转让协议》必须经过审批机构审批方可生效。从本案案情来看,《股份转让并购协议》本身没有得到过审批机关的审批,因此该协议不能够作为变更的依据。既然变更的依据不存在,就不存在变更的事实。而三份《股权转让协议》是根据2008年4月29日全体股东形成的《董事会决议》而签订,并且经过了审批机关昆明市商务局批准以及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故从上述协议的比较和相关法律规定来看,系争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是针对《股份转让并购协议》作出的变更。至于双方当事人均引用《特别说明》载明的 “在股权转让无异议完成后,各方以向政府提交的文件为准。”这一表述来印证各自主张,本院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得到了相关审批部门批准并且经过了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对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特别说明》亦可印证确定股权转让方和股权受让方权利和义务的依据是经过审批并且经过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

三、关于四上诉人是否应该为剩余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如前所述,三份《股权转让协议》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该依法受到保护。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锦苑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于2008年6月17日全部完成,锦苑公司新股东为曹荣根、纳志红、林美霞,三被上诉人登记退出投资。2008年6月16日,曹荣根分别向黄仕忠和泰拉米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58503元及l499923.5元,合计人民币2158426.5元,林美霞尚没有向郑子建支付股权转让款。根据各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曹荣根还应该向黄仕忠和泰拉米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58503元及l499923.5元,林美霞应该向郑子建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585234元。至于三被上诉人认为四上诉人应该为剩余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四上诉人不应该为剩余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为:1、2008年4月29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以及根据《董事会决议》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均没有约定连带保证责任,三被上诉人主张四上诉人应该为剩余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三被上诉人主张四上诉人为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依据为《股份转让并购协议》,如前所述,该协议并未生效。同时,该协议关于连带责任的约定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的规定,上诉人锦苑公司要为本公司原股东郑子建、泰拉米公司、黄仕忠提供担保,必须要形成股东会决议,而且原股东郑子建、泰拉米公司、黄仕忠也不得参与该担保事项的表决。本案锦苑公司为本公司原股东郑子建、泰拉米公司、黄仕忠提供担保并没有形成书面的股东会决议。即便如被上诉人郑子建、泰拉米公司、黄仕忠所主张的《股份转让并购协议》相当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股东郑子建、泰拉米公司、黄仕忠也不能够成为股份转让的签约主体,故上诉人锦苑公司不应该成为保证责任主体。至于纳志红,根据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其不是股权出让方也不是股权受让方,不应该承担股权转让款连带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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