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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国元、吴卫萌、桂芬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339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卫萌,男,1970年7月26日生,汉族,上海市人,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09年7月17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辩护人毕玉明,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国元,男,1970年2月16日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小学文化,建筑商,住(略)。2009年7月17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桂芬(曾用名杨明霞),女,1973年11月4日生,湖北省武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7月17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国元、吴卫萌、桂芬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德中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卫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14日,被告人吴国元、桂芬拿2万人民币给被告人吴卫萌,让其帮忙购买毒品。吴卫萌向缅甸毒贩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找来两个树根,在衎某某(另处)家中将树根挖空并将毒品藏匿在树根内,并对树根表面上漆,制作成两个树根底座,欲将毒品运往湖北省武汉市。同年7月16日23时30分,公安干警到衎某某家中,从两个树根底座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3袋,净重485克,并当场将三被告人抓获。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原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国元、吴卫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桂芬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查获的毒品依法没收。宣判后,被告人吴卫萌以“在吴国元、桂芬胁迫下帮他们联系了毒品,没有贩卖、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吴卫萌无主观故意,是胁从犯,属犯罪未遂,量刑过重,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国元、桂芬均服判不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原审被告人吴国元、桂芬拿2万人民币给上诉人吴卫萌,让其帮忙购买毒品。吴卫萌向缅甸毒贩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在衎某某(另处)家将毒品藏匿在两个树根内,欲将毒品从瑞丽市寄往湖北省武汉市。同年7月16日23时30分,公安干警到衎某某家中,当场从两个树根底座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3袋,净重485克。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辩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某某的证言、字条、通话记录提取清单、手机短信照片、住宿证明及收据、尿液检测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卫萌、原审被告人吴国元、桂芬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运输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吴国元提出犯意并出毒资,吴卫萌购买并伪装毒品,二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桂芬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关于上诉人吴卫萌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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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 忠 良

审 判 员 邓 广 民

代理审判员 张 导

二 O 一 O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 员 董 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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