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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武金龙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一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477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金龙,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景颇族,云南省盈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5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金龙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09)德中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武金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22日,被告人武金龙从缅甸携带鸦片乘坐他人驾驶的摩托车由中缅边境8号界桩入境,当日6时10分行至盈江县苏典乡苏典村拉马河公路时,被云南省苏典边境检查站值勤人员抓获,当场从武金龙丢弃在公路边的编织袋内查获毒品鸦片3620克。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武金龙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武金龙上诉称,毒品是和他人合伙购买的,他出资一半,毒品也只有一半,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5月22日,上诉人武金龙走私、运输毒品鸦片3620克,在盈江县苏典乡苏典村拉马河公路检查站,被检查人员当场查获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称量记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上诉人武金龙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金龙无视国家法律,从境外走私、运输毒品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武金龙上诉称,毒品是与他人合资购买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一审根据其罪行予以量刑并无不当。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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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黎 昌 荣

审 判 员 林 丽

审 判 员 杨 志 刚

二 O 一 O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丽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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