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云高民三终字第112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云高民三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世林,男,汉族,1945年1月26日生,原施甸扶贫开发联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马小昆,云南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光顺,男,汉族,1949年9月24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显祚,又名高显助,男,汉族,1960年3月17日出生,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兰银清,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保山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永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华,男,汉族,1968年5月4日生,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李世林因与被上诉人高显祚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保中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李世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小昆、赵光顺,被上诉人高显祚及其委托代理人兰银清,第三人保山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9年7月,李世林在担任施甸县扶贫开发联营公司(以下简称施甸联营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委托高显祚为其与保山市罗明糖厂及保山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糖集团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保中经二初字第76号)的诉讼及执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并约定了代理费按执行所得的8%支付。该案在执行期间,保山中院将涉及到被执行人保糖集团公司为债务人的多起案件合并执行,2005年7月7日,施甸联营公司与石屏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石屏供销社)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施甸联营公司将(1999)保中经二初字第76号判决未执行完的财产权利全部转让给石屏供销社,并明确继续由被告高显祚作为石屏供销社的代理人。2005年7月18日至22日,李世林与保糖集团、石屏供销社经过对账之后达成了《债权确认及转让协议》,其中李世林在7月21日由高显祚手写完成稿上签署名字并加盖公司印章,7月22日的打印件则分别加盖自己及公司的印章。该案执行完结后,李世林以执行款不清以及高显祚直接经手领取执行款未交付和未经其同意冲抵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款项而向多家单位反映情况,2007年6月6日、2008年9月17日保山市司法局、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查证分别向其作出书面答复。2008年12月15日,施甸联营公司向保山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高显祚归还执行款人民币212373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诉,李世林在担任施甸联营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与第三人保糖集团公司及石屏供销社签订的债权确认及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并经各方当事人签章认可,且通过执行人员就此协议制作的相关笔录可以证实该协议内容已经李世林认可,李世林以该协议上的印章加盖的时间为高显祚保管其公司及个人印章期间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其观点不予采纳。对于该协议中确定的甲方即施甸联营公司领取执行款332.676万元的组成部分是由李世林与第三人即(1999)保中经二初字第76号判决的被执行人对账之后产生的结论,包括:1、公司直接从法院领取的执行款1102922元,2、李世林、马永芹个人从第三人处直接领取的款项558500元,3、由于法院合并执行李世林与他人纠纷产生的其他三起执行案件相抵销的共计965345元、石屏供销社领取的200000元,4、高显祚代为领取的两笔共计500000元,以上款项的组成中由高显祚经手的两笔经在案证据证实已被李世林领取,李世林不能提交其开具领取上述款项的收据时并未实际收到款项的证据,其要求原审被告高显祚返还该两笔款项的主张依法不能得到支持。至于其认为的马永芹个人从第三人处领取的款项不应在执行款中抵扣,以及法院合并执行其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案件的执行款的相抵销部分未经其同意从而要求由高显祚偿还的主张,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李世林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及笔录时应视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置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处置行为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可变更或可撤销情形存在,其认为该处分行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观点不予支持,其要求由高显祚返还上述款项中的2,3,4项合计2123738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高显祚提起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李世林向多家单位反映本案中争议的案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是以合法途径、正常方式进行的,高显祚不能提交李世林在反映问题过程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中规定的情形,其要求李世林赔礼道歉、具结悔过和赔偿精神名誉损失费1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对于高显祚在反诉请求中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经审查,其确定的委托代理费的收费标准与其主张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李世林答辩理由成立。李世林在反诉中要求反诉原告支付因起诉高显祚形成的差旅费、车费等人民币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审原告李世林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高显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应征收本诉受理费23790元,由原审原告李世林负担,应征收反诉受理费2300元,由反诉原告高显祚负担。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