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云高民三终字第112号(2)
判决宣判后,李世林提出上诉。李世林上诉认为,1、其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取到的执行款共计1102922元,除此以外,没有收到任何款项。高显祚与保糖集团公司私自对帐、编帐,用假单据冲抵货款,将执行款支付给案外人马永芹,高显祚没有向上诉人说明法院将三起案件合并执行的情况,没有报告领取执行款的情况或将执行款交给上诉人,也没有将支付他人的执行款的转帐凭证交给上诉人。2、高显祚作为三方的代理人是不合法的,其收取施甸联营公司执行款的8%作为代理费,又收取保山糖业集团50805元是不合法的。3、原审判决第3页和第4页中出现的“林世林”的名字是高显祚盗用和假冒其姓名,原审中高显祚的说法不符合事实,还诬陷李世林被拘留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高显祚归还执行款2123738元并交付相关凭证,承担侵害其名誉权的赔偿责任,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高显祚答辩称:李世林抓住保山中院(2009)保中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里个别地方出现的笔误(“林世林”应为“李世林”),和被上诉人一审时“辩称”与“反诉称”里的内容错误理解为是法院认定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世林要求归还执行款2123738元,无任何依据,故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保山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其与上诉人之间的款项已结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系二审中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由于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不同意就此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故对于此项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在本案中审理,李世林可以选择另行起诉。
二审中,被上诉人高显祚和第三人保糖集团公司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上诉人认可存在《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确认及转让协议》,但对此二协议的内容均有异议,对原判认定的其它事实无异议。对三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李世林在担任施甸联营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委托高显祚为其与保山罗明糖厂及保糖集团公司的借款纠纷一案的诉讼及执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并约定了代理费按执行所得的8%支付。1999年11月17日,保山中院就施甸联营公司、保山罗明糖厂、保糖集团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作出(1999)保中经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判决由保糖集团公司归还施甸联营公司贷款300万元及利息961830元,保山罗明糖厂负连带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保糖集团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该案在执行期间,保山中院将涉及到被执行人保糖集团公司为债务人的多起案件合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李世林从2000年4月至2002年9月到保山中院领取执行款共计1102922元。2005年7月7日,施甸联营公司与石屏供销社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施甸联营公司将(1999)保中经二初字第76号判决未执行完的财产权利全部转让给石屏供销社,石屏供销社继续委托高显祚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当日双方在保山中院执行局确认系自愿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2005年7月21日,施甸联营公司、石屏供销社与保糖集团公司在对帐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债权确认及转让协议》,协议由高显祚手写而成,施甸联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林在此《债权确认及转让协议》上亲笔签名,还加盖了其本人和施甸联营公司的印章,石屏供销社和保糖集团公司也分别签章确认。该《债权确认及转让协议》中写明:“1、三方确认76号判决所涉及的本金300万,来源于石屏供销社,石屏供销社享有原始债权;2、三方确认76号判决在执行中施甸联营公司已通过不同途径,领取执行款332.676万元,现未执行完的余额为635063元。3、三方同意将未执行完的余额635063元转让给石屏供销社,由石屏供销社找保糖集团主张债权。4、保糖集团将昆明市东寺街与环城南路交叉路口的保糖综合大楼三层的部分房产抵给石屏供销社。”2005年7月22日,三方签署了打印而成的《债权确认及转让协议》,三方分别加盖了公司印章,此打印件的内容与2005年7月21日签订的《债权确认及转让协议》(手写稿)一致。2005年10月25日,李世林和陈永祥签署了《关于追认石屏供销合作总社与保山糖业集团“执行和解协议”的承诺》,写明:2005年7月22日,施甸联营公司、石屏供销社与保糖集团达成的《债权确认及转让协议》及报送保山中院执行局的材料自愿、真实、有效;陈永祥代石屏供销社付给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50805元。2006年7月3日,三方当事人在保山中院执行局明确表示2005年7月7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及7月22日《债权确认及转让协议》是客观、真实的,三方当事人还认可当日保糖集团公司陈永祥已按约履行了债务的尾款和执行费,至此,(1999)保中经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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