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云高民三终字第112号(3)
综合三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高显祚是否领取了2123738元执行款未交还李世林,或私自对帐、私自冲抵执行款。2、高显祚是否是三方的代理人,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
本院认为,在(1999)保中经二初字第76号判决的执行过程中,执行款的兑付既有法院执行后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兑付,也有当事人之间自行兑付,还涉及多起案件合并执行。李世林对从法院领取执行款共计1102922元予以认可,但对其它方式兑付或抵扣的执行款不予认可。然而,李世林在担任施甸联营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与保糖集团公司及石屏供销社自愿签订的《债权确认及转让协议》第2条载明“三方确认76号判决在执行中施甸联营公司已通过不同途径,领取执行款332.676万元,现未执行完的余额为635063元”,此《债权确认及转让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既经各方当事人认可,又经法院的执行笔录确认。因李世林没有提交《债权确认及转让协议》存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故对于李世林要求判令高显祚归还执行款2123738元并交付相关凭证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世林称高显祚与保糖集团公司私自对帐、编帐,用假单据冲抵货款,将执行款支付给案外人,没有报告领取执行款的情况,没有向上诉人说明法院将合并案件执行的情况,但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高显祚是三方的代理人,收取施甸联营公司执行款的8%作为代理费,又收取保糖集团公司50805元代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高显祚收取施甸联营公司执行款的8%作为代理费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的,对此,本案当事人均予认可。2005年7月7日,施甸联营公司与石屏供销社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施甸联营公司将(1999)保中经二初字第76号判决未执行完的财产权利全部转让给石屏供销社,石屏县供销社继续委托高显祚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即随着(1999)保中经二初字第76号判决未执行完的债权转让给石屏供销社,高显祚成为石屏供销社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即便施甸扶贫联营公司及李世林未解除与高显祚之间的委托关系,也与高显祚作为石屏供销社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继续协调和处理(1999)保中经二初字第76号判决尚未执行的债权不冲突。此外,陈永祥与李世林签订的《关于追认石屏供销合作总社与保山糖业集团“执行和解协议”的承诺》中载明:陈永祥“代石屏供销社付给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50805元”,鉴于此,保糖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祥代石屏供销社支付代理费的行为并非基于委托关系,而是基于陈永祥与李世林的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自愿达成,并未损害其他人的利益,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是三方代理人,收取保糖集团公司50805元代理费不合法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90元,由上诉人李世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冉 莹
审 判 员 邓 玲
代理审判员 刘 维 逸
二 O 一 O 年 二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罗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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