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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云高民三终字第82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云高民三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广源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东川区新村镇腊利片区。

法定代表人肖延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戈,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兴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才雍,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广源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丰公司)因与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源丰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王戈、李子,另一上诉人玉泰公司特别授权的的委托代理人马才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审原告广源丰公司认为其与原审被告玉泰公司所签协议合法有效,自己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但玉泰公司在长达三年的时间拒不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经形成根本性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代征合同》及相关附件;二、玉泰公司返还广源丰公司支付的代证土地款1426800元;三、由玉泰公司向广源丰公司支付违约金2600000元;四、由广源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玉泰公司则认为一、广源丰公司在诉状中所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我公司与原审原告所签《土地代征合同》和相关的《备忘录》尽管在履行过程中发生过纠纷,主要原因是对方严重违约,不按《土地代征合同》规定的时限支付合同款项,然而,双方最终还是履行了合同义务。二、广源丰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广源丰公司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土地代征合同》和相关的附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广源丰公司要求我公司返还所支付的土地代征款1426800元没有依据。当客观原因导致我公司不能代对方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时,我公司已经告知对方可以用其应该支付我方的合同款12万余元去作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费用,之后多退少补。可是对方故意不履行配合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义务,所以即使造成了办证费用不能减免(东川特区的优惠政策没有享受),其责任也在广源丰公司,其要求我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广源丰公司对玉泰公司公司的起诉完全属于小题大作,滥用诉权,其诉讼主张根本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广源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9日,云南省东川再就业特区管理委员会与昆明市东川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2004年11月10日名称变更为玉泰公司)订立《新村腊利片区开发协议》,云南东川再就业特区管理委员会同意规划东川新村腊利片区约1000亩土地五年内由玉泰公司全权投资开发,并负责办理玉泰公司开发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手续,玉泰公司应做好相应的配合工作,同时给予玉泰公司及玉泰公司所引进的项目和企业享受再就业特区相关优惠政策。2005年10月22日,玉泰公司、昆明龙骏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骏威公司,2008年12月9日名称变更为广源丰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代征合同》,东川再就业特区管理委员会腊利片区招商办在合同上签章。内容为玉泰公司根据龙骏威公司的建设需要,在其拥有开发权的区域内为龙骏威公司代征部分土地,并为其办理土地出让的各项手续,用〖HT3,4〗地面积为11.92〖HT〗亩,龙骏威公司受让地块用于工业用地,土地价格为12万元/亩,合计总价143.04万元,根据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面积多退少补。于2005年10月25日前支付60万元土地款,第二笔款于2006年1月25日支付415200元,余款于2006年4月25日前付清。合同订立后,2006年2月15日,玉泰公司将代征土地交付龙骏威公司,至2006年6月12日,龙骏威公司付玉泰公司土地款7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对土地面积及《土地使用证》办理问题产生分歧,于2006年7月8日签订《备忘录》,作为对《土地代征合同》的补充,双方确认土地面积共计11.89亩,龙骏威公司应支付给玉泰公司全部土地价款为1426800元,龙骏威公司于备忘录签订后再支付玉泰公司60万元,剩余价款126800元,待玉泰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证》及发票交付龙骏威公司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付清,玉泰公司承诺,自备忘录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龙骏威公司用地的所有合法手续并将该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和发票交付龙骏威公司。若三个月内未能完成上述事项,则每延迟一日,向龙骏威公司支付两千元的违约金,若延迟超过一个月,则违约金数额加倍计算。以后,每延迟一个月,则违约金数额以每日两千元为基数,增加一倍,至交付《土地使用权证》予乙方之日止。违约金总额分段计算,累计相加。双方还约定,自备忘录生效之日起,双方在《土地代征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分歧已经解决完毕,双方互不违约,今后双方应严格按照《土地代征合同》和备忘录执行。备忘录订立后,2006年7月9日,龙骏威公司向玉泰公司支付款项60万元,2008年9月2日又支付了12.68万元,至此,龙骏威已付清合同约定款项。2006年10月12日,玉泰公司书面通知龙骏威公司,主要内容是:根据特区管委会和国土资源局会议决定,交付土地出让金后可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出让金采用先交后返的形式给予返还。请你单位于2005年10月19曰前尽快办理领取土地使用权证手续,逾期未办理造成的一切后果及损失将由你公司自行承担,届时我公司将不再承担“备忘录”规定义务。同年10月13日,龙骏威公司回函玉泰公司,认为玉泰公司应严格按照《土地代征合同》及《备忘录》约定,尽快办理完毕该地块土地使用权证手续并将《土地使用权证》及发票交付我司。2006年12月21曰,玉泰公司再次致函龙骏威公司,主要内容为:根据政府职能部门办事程序,土地使用权证必须由用地方亲自办理,土地出让金交纳后特管会返还给你公司,至今,你公司未去办理,2007年1月1日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费用将发生变化,请你公司尽快办理,逾期未办理造成任何损失将由你公司承担。2008年4月21日,龙骏威公司致函玉泰公司,明确如玉泰公司在2008年5月5日前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将《土地使用权证》和发票交付龙骏威公司,龙骏威公司将自行办理用地手续,申领《土地使用权证》,由此产生的费用将由玉泰公司承担,并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2008年4月25日,玉泰公司回函,认为根据政府文件,办理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只能是龙骏威公司,即使玉泰公司仍可以按双方原先所定的《土地代征合同》及《备忘录》你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龙骏威公司也必须先将所交税费交由玉泰公司代为缴纳,故玉泰公司并未违约。因双方就《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问题产生分歧,龙骏威公司自行与昆明市东川区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实际支出费用388112.48元,于2008年10月29日办理取得了争议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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