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09)云高民三终字第82号(4)

上诉人玉泰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实体处理错误,应依法改判。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部分错误。1、原审判决判称“玉泰公司作为办理完毕用地手续的义务人,从实际操作性可达性分析,其可以广源丰公司的名义办理,而无权转嫁义务”。这明显是不顾客观事实的主观分析,以主观臆断来认定玉泰公司可以广源丰公司的名义去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事实并非如此,上诉方在原审时出示的证据即东川区国土资源局《关于昆明龙骏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五户特区企业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的说明》就非常清楚地证实了这样几个问题:一是东川再就业特区管理委会和东川区国土资源局专门召集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在内的五户特区企业开会研究解决怎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问题。二是会议决定了被上诉人在内的五户特区企业的土地使用手续由土地使用者自行办理,上诉方不能代为办理。三是被上诉人等用地企业应在2006年10月15日以前办理完用地手续,其交纳的土地出让金等税费由土地使用者自己向东川再就业特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返还(享受东川再就业特区的优惠政策)。而原审判决却分析认为上诉人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去办理土地使用手续而转嫁义务。这是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早在本案双方签订《备忘录》以后至东川特区管委会和国土资源局召开上述如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会议之前的三个月时间,上诉人曾多次要求东川特区管委会协调国土资源局,让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在内的几家用地企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而国土资源局都明确回答必须由土地使用者自行办理。在被上诉人等用地企业不愿自行办理的情形下,东川再就业特区管理委员会和国土资源局才召集各方开会研究解决,并在会上明确土地使用手续由土地使用者办理,根本不存在上诉人转嫁义务。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在东川特区管理委员会和国土资源局规定的时限即2006年10月15日前自行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之后于2007年7月5日东川区政府下发【2007】124号文件,解除了以往东川特区管理委员会和玉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区政府就腊利片区开发出台的文件和会议纪要终止执行,即对土地使用者免交土地出让金等全部税费的优惠政策被取消。对腊利片区的土地使用者用地所产生的相关税费,均按谁使用谁承担的原则依法缴纳。若企业和个人不愿交纳相关费用,由玉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偿还用地单位或个人所支付的本金和信贷产生的利息后收回其土地。然而被上诉方直到2008年10月底才自行去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导致本该减免的土地出让金等388112.48元费用未获减免(根据《腊利片区开发协议》第八条的规定:东川再就业特区对所引进的项目企业免交土地出让金等一切税费)。所以被上诉方未获减免的这388112.48元费用理应由被上诉方自行承担,而原审判决判由上诉人承担此笔费用既不合理也不合情,更不合法。2.原审判决判称:“双方《备忘录》中确定土地面积是11.89亩,应付的土地价款是按照每亩12万元计算得出的1426800元,而广源丰公司实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是6931.08平米,折算后与双方约定土地面积差额为1.48亩,该面积差额因合同解除,该款项应由玉泰公司按照约定价款12万/亩返还给广源丰公司,计177600元。”这就更是认定事实的错误了。一方面,原审判决前后矛盾。在“本院认为”一段的前半部分已明确判称:“本院对广源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而紧接着又判称:“折算后与双方约定土地面积差额为1.48亩,该面积差额因合同解除,该款项应由玉泰公司按照约定价款12万/亩返还给广源丰公司,计177600元。”合同到底可不可以解除?现在解除了没有?判决前后矛盾,逻辑混乱,叙述不清,使人越看越糊涂。另一方面,广源丰公司土地使用证上所列土地为6931.08平米(折合10.4亩),代征市政道路用地1.49亩,合计11.89亩土地,不存在土地面积短少的事实。11.89亩土地中含有1.49亩代征市政道路用地。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理所当然不能将1.49亩的道路面积登记给广源丰公司,这是常识性的问题。并且这一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备忘录》第一条中已经约定的非常明确:双方确认土地面积共计11.89亩,宗地红线面积为10.7亩,道路等面积为1.19亩(后经办证部门再次复测宗地红线面积为10.4亩,有0.3亩差额属于两次测量的误差,是很正常的)。该《备忘录》第2条又明确约定:乙方(广源丰公司)应支付给甲方全部土地价款为:人民币1426800元。原审判决既然明确判称:“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代征合同》和《备忘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有效。”那么根据《备忘录》约定,广源丰公司应支付1426800元土地价款,原审法院为何又判决上诉方要返还对方177600元地款呢?难道原审判决撤销了双方《备忘录》中的土地价款的约定条款?此外,本案所涉土地根本就没有短少1.48亩,广源丰公司当然也不可能在诉状提出返还177600元土地款的请求。然而原审法院在没有诉讼请求、没有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情形下莫名其妙地作出玉泰公司返还对方“土地面积差额款177600元”的判决,这显然是非常错误的。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