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五星电器有限公司昆明小花园店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三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岳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山泉、肖雯,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五星电器有限公司昆明小花园店。
负责人王健。
委托代理人杨亚莉,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仁,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五星电器有限公司昆明小花园店(以下简称五星电器小花园店)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知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东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山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镇、严俊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狮子山制作公司(美国)、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电影频道节目中心、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传媒集团、北京橙天智鸿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北京春秋鸿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中凯世纪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广电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北京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英皇星艺(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艾回娱乐有限公司(日本)、中环国际娱乐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和SHOWBOX(韩国)是电影作品《赤壁》的著作权人。以上十五名著作权人一致同意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为电影《赤壁》的版权代表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将该音像制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等著作权转授给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独家行使。后该分公司又将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之音像制品的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权独家授权给原审原告,授权期限为2008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2008年12月14日,原审原告申请云南省昆明市真元公证处到原审被告处,对其销售“先科AEP一858C”型DVD影碟机随机赠送包括影片《赤壁》在内的光碟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原告基于影片《赤壁》著作权人的授权,享有该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发行等权利,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审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单独提起诉讼。原审被告在其销售DVD影碟机的过程中,向消费者赠送包含有电影作品《赤壁》光碟的行为,系著作权法意义上对该电影作品的发行行为。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该行为未经原审原告许可,构成对原审原告享有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中发行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审被告提出的随机附赠光碟的行为系案外人深圳市国投先科电子有限公司实施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从昆明市真元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可以看出,随机附赠含有影片《赤壁》光碟的行为是在原审被告的经营场所内完成的,且由原审被告出具销货发票,故应当视为是原审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审原告著作权的行为。至于原审被告与深圳市国投先科电子有限公司的关系,不能影响本案中对原审被告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的认定。因此,对原审被告的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因原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非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原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原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审被告云南五星电器有限公司昆明小花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销售影碟机过程中赠送电影《赤壁》光碟的行为;二、原审被告云南五星电器有限公司昆明小花园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元;三、驳回原审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审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99元,由原审被告云南五星电器小花园店负担551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广东中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五星电器小花园店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元数额畸低。因为该判赔数额完全不够弥补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原审不应该仅从光碟的层面来认定被上诉人非法所得以及上诉人的损失,而应该以被上诉人附随出售DVD影碟机的收入来考量被上诉人的违法所得。而且该片为较新的国产大片,被上诉人也系大型商场,有更广的影响力和更强的偿付能力。2、原审在认定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成立的基础上,却依然判定上诉人承担近一半的案件受理费,对上诉人很不公平。原审法院不仅未能维护本案中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远远低于有关地区的同类判决和调解数额,不符合“同类案件同样处理”的公平原则,不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创新型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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