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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五星电器有限公司昆明小花园店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2)

被上诉人五星电器小花园店口头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接到对方函件时已经停止了侵权,2500元的判赔数额已经足以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对方主张的案例不能作为本案的参照,案例中被控侵权的网吧的侵权行为是网吧利润的主要来源,被上诉人赠送光碟行为不是销售的主要来源。2、上诉人对本案提起诉讼有恶意诉讼之嫌。因为其在2008年6月就已经发现我方的侵权事实,但到2008年12月才采取公证,并提起诉讼。总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五星电器小花园店为证明上诉人的维权行为不正当,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诉前民事赔偿函,该函件发出时间为2009年2月。被上诉人认为其不应该在发现侵权当时未向被上诉人发出任何警告,在以后的很长时间后才以高额赔偿方式提出相关请求。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同时也认为该证据反映了被上诉人对侵权认识不够,没有配合上诉人进行积极处理。对于该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将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五星电器小花园店应该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应该是多少?

对于此问题,本院认为,基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单独提起诉讼。上诉人在其销售DVD影碟机的过程中,向消费者赠送包含有电影作品《赤壁》光碟的行为,系著作权法意义上对该电影作品的发行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该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构成对上诉人享有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中发行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非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作品知名度、上映档期、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上诉人经营场所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上诉人应该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00元。对于合理费用,上诉人向原审提交了律师代理费、购机费、公证费、工商档案查询费发票,被上诉人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认可律师代理费、购机费、公证费、工商档案查询费发票的真实性,对上述发票的关联性亦未提出异议,上述各项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为6058元。据此,本院综合考虑上述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认定被上诉人应该向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被上诉人五星电器小花园店赔偿广东中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数额偏低,不足以弥补广东中凯公司的损失,本院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知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即“被上诉人云南五星电器有限公司昆明小花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销售影碟机过程中赠送含《赤壁》影片光碟的行为”,“驳回上诉人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知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云南五星电器有限公司昆明小花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100元由上诉人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20元,由被上诉人云南五星电器有限公司昆明小花园店负担16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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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冉 莹

审 判 员 邓 玲

代理审判员 刘 维 逸

二 O 一 O 年 三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罗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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