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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高民三终字第95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云高民三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410号。

法定代表人 梅兴保,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 雷志鑫,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 杨海燕,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交通橡胶轮胎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住所地:昆明市拓东路655号。

负责人 刘志贤,云南交通橡胶轮胎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 郭彪,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交通橡胶轮胎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破产管理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五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般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雷志鑫、杨海燕,被上诉人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郭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5年5月9日原审法院以(2005)昆民破字第12-2号及12-5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并宣告橡胶轮胎公司破产。同时原审法院以(2005)昆民破字第12-9号《指定清算组函》指定成立了破产清算组(后更名为破产管理人)。原审被告系橡胶轮胎公司抵押债权人,债权金额为832.26万元已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和原审法院审核后予以确认。2007年11月24日原审原告承诺归还原审被告480万元债权款。2007年12月4日原审原告以保证金的名义支付了600万元给原审被告。2007年11月30日管理人委托昆明星迪嘉拍卖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拍卖抵押财产,原审被告派员参加了该次买卖会,拍卖款项为550万元。之后原审原告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对橡胶轮胎公司破产财产的处置、职工安置等情况进行了通报并对破产财产进行了分配,具体情况为:“清偿职工劳动债权后,剩余抵押财产拍卖款421.09万元用于清偿原审被告的抵押债权”。清算报告通报后,2007年12月12日原审被告向破产管理人及原审法院提出对该报告的异议函,认为抵押物拍卖价值过低,且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2008年2月1日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终结破产程序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08年2月14日作出(2005)昆民破字第12-11号裁定,终结该案破产程序。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审被告系破产人云南交通橡胶轮胎有限公司的抵押担保债权人,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抵押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原审原告应当保障原审被告其权利的实现。就本案来讲原审被告应当取得特定财产拍卖所得。但是原审原告无权自行在破产财产处置尚未完成,且未在债权人会议上通报之前以任何名义或者承诺支付600万元的款项给原审被告。其次,关于原审被告认为抵押物拍卖价格过低及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并无证据证明拍卖过程出现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形存在,且整个程序原审被告参与并且是明知的。破产程序及拍卖程序均为合法、有效的,为此原审法院于2008年2月14日作出(2005)昆民破字第12-11号《民事裁定书》终结该案破产程序进一步加以证明。至于拍卖价格过低的问题属于市场调整的问题,不属于法律问题。因此,对原审被告的观点,不予支持。第三,该破产案受理及宣告破产的时间为2005年5月份,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担保债权和职工劳动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在新法实施以后的破产,公布之前发生的破产,程序中职工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破产人非担保财产不足以清偿职工劳动债权的,要从有担保的财产中清偿。据此依据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通报的破产清算工作报告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云南交通橡胶轮胎有限公司抵押资产拍卖款550万元,优先用于清偿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费、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合计128.91万元,清偿职工劳动债权后,剩余抵押财产拍卖款421.09万元用于清偿被告的抵押债权”。第四,作为原审原告在没有向债权人会议通报之前擅自承诺并支付了款项的行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312元的70%,人民币38718.4元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审原告所诉要求原审被告返还600万元款项的请求,有一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但鉴于本案的特殊性,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应当对抵押财产拍卖款421.09万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实际收到原告款项600万元,两项相抵后的178.91万元为被告取得的无合法依据财产,属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原审据此判决: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78.91万元及利息给原告云南交通橡胶轮胎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07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312元的70%计38718.4元由原告承担,其余30%计l6593.6元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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