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高民三终字第95号(2)
原审判决宣判后,东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五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保证金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处置抵押财产时违反法定程序,处置价格明显低于抵押物的实际价值,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判决将抵押物的拍卖款扣除128.91万元用于清偿职工债权,缺乏相应充足的证据支持。
被上诉人答辩表示服从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六百万元的性质?2、上诉人是否应当收取六百万元?3、破产案中对抵押物的拍卖和职工优先受偿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本案系破产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收取款项所引发的纠纷;双方对于上诉人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收取六百万元无异议,对于抵押物拍卖所得为五百五十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六百万元性质的问题。在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收款收据表明是“保证金”,庭审中,上诉人表示这六百万元是为了保证上诉人抵押权的实现,被上诉人表示这六百万元是为了保证抵押物的拍卖。从证据和双方的表述,本院认为,该六百万元可以认定是保证金。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收取六百万元的问题。根据《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管理人设定财产担保,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没有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及时报告法院,一、二审庭审均查明,被上诉人支付这六百万元未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法院。因此,这六百万元保证金的支付是无效的,上诉人不应收取这六百万元。三、关于破产案中对抵押物的拍卖和职工优先受偿是否恰当的问题。首先,关于破产案中抵押物拍卖是否违法,属于破产案件审理法院审查的问题,现该破产案件已经审理终结;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抵押物拍卖违法,因此,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职工优先受偿部分是否恰当,职工优先受偿的是劳动债权,且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意见,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在云南交通橡胶轮胎有限公司破产案件中抵押债权依法应当清偿的数额是该抵押物实际的拍卖款,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该破产案属于《破产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内的国有企业破产,职工的劳动债权优于抵押财产进行分配,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应得的实际拍卖款421.09万元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审判决将上诉人收取的600万元折抵其应得的421.09万元后,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78.91万元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五万五千三百一十二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任 志 祥
审 判 员 孔 斌
审 判 员 杨 凌 萍
二 O O 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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