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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高民三终字第94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云高民三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及伟,男,汉族,1962年5月2 3日生,昆明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晓炜,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宏丰元茶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乐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永坤,云南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侵犯专利权纠纷。

原审原告王及伟诉称:原告于2005年5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全玻璃窗墙”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6年7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022484.6。该专利至今有效。2009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建筑物上安装使用了玻璃百叶窗,该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行为并责令其拆除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云南宏丰元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协议生效后十日内向审王及伟补偿人民币叁仟元(3000元)整。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云南宏丰元茶业股份有限公司、王及伟各自承担一半,即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云南宏丰元茶业股份有限公司、王及伟各自承担一半,即275元。

三、王及伟不再就此专利产品要求云南宏丰元茶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

四、 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留存一份。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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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冉 莹

审 判 员 邓 玲

代理审判员 刘 维 逸

二 O O 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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