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云高民三终字第80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云高民三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穗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鹏,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晏辉,男,汉族,1970年2月28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阿房宫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安康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白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宦锐,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耀碧,云南法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判误记为北京天语同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阿房宫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房宫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知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鹏、张晏辉,被上诉人阿房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宦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3日,著作权人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天语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行使涉案的《ALWAYS ON MY MIND》、《恋人未满》、《白色恋歌》、《天使在唱歌》、《美丽新世界》五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有关权利,主要是许可卡拉OK经营者使用涉案作品,收取使用费,并且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侵权行为。授权时间自2009年2月10日始至2012年2月9日止。阿房宫公司经营卡拉OK娱乐服务,天语公司申请公证处保全到阿房宫公司经营场所的点歌系统中存在涉案五首作品,并且可以播放的事实。阿房宫公司承认其点歌系统中确有五首作品,并且没有向任何主体支付过使用费。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阿房宫公司拥有经营性KTV包间39间,歌曲库内存曲目12000首。天语公司认为阿房宫公司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阿房宫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从其点歌系统中删除涉案五部音乐电视作品;二、阿房宫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1205元;三、案件受理费由阿房宫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天语公司获得许可卡拉OK经营者使用涉案作品(复制及放映)以及独立诉讼的授权,依法享有诉权。阿房宫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歌曲库内存储涉案作品并且提供服务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责任。阿房宫公司应当立即将其点歌系统中存有的涉案歌曲删除,不得再提供放映服务。其次,以阿房宫公司的包房数量、曲库内存有的曲目数量、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制定的收费标准为参考,并考虑到侵权使用行为与许可使用行为的区别,酌定阿房宫公司赔偿天语公司100元,并赔偿天语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天语公司提出的费用共计11205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保全费1000元及公证时的消费。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云南省律师费收费标准,就本案诉讼标的而言,律师费收费过高,酌情支持2500元;公证保全费系必要开支,予以支持;消费支出因不能证明都属于与取证有关的必要费用,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阿房宫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从其经营的点歌系统中删除《ALWAYS ON MY MIND》、《恋人未满》、《白色恋歌》、《天使在唱歌》、《美丽新世界》五部音乐电视作品;二、阿房宫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语公司人民币3600元;三、驳回天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天语公司承担665元,由阿房宫公司承担665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天语公司不服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涉案五部音乐电视作品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在KTV中点唱率较高。被上诉人公司经营规模大,经营时间长,在本地区业内颇有影响。天语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是在充分考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成本、云南本省特别是昆明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被上诉人经营场所的具体情况以及全国其他地区法院判例并结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云南省的KTV版权收费标准慎重提出的。而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不予支持必要的律师费以及公证保全时的必要最低消费有悖公平,原判结果远低于维权成本。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第二、三项并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阿房宫公司答辩称:损失应该根据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确定,天语公司未举证证实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合理。天语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消费支出所列项目不清楚,不应支持。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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