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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云高民三终字第80号(2)

本院认为,天语公司获得许可卡拉OK经营者使用涉案作品(复制及放映)以及独立诉讼的授权,依法享有诉权。阿房宫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五首音乐电视作品,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判酌定阿房宫公司赔偿天语公司100元数额过低,不利于有效保护著作权人的创作成果,也不利于合理促进文化市场的有序发展。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等相关因素,酌定阿房宫公司赔偿天语公司2500元。天语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中,公证保全费1000元应予支持;天语公司主张10000元律师费过高,本院依法酌情支持2500元。为公证保全支出的消费205元属于必要支出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天语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知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云南阿房宫经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从其经营的点歌系统中删除《ALWAYS ON MY MIND》、《恋人未满》、《白色恋歌》、《天使在唱歌》、《美丽新世界》五部音乐电视作品”;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知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云南阿房宫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天语同声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3600元”、“驳回原告北京天语同声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云南阿房宫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205元;

四、驳回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399元,由云南阿房宫经贸有限公司承担9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1元,由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399元,由云南阿房宫经贸有限公司承担9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云南阿房宫经贸有限公司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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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杜 瑞 芳

审 判 员 孔 斌

代理审判员 刘 维 逸

二 O O 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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