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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云高刑终字第1787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9)云高刑终字第1787号
原公诉机关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维才,男,1981年1月12日生于云南省腾冲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4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腾冲县看守所。
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熊维才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O九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09)保中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熊维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1日,熊维才携带毒品从缅甸进入中国境内后,在滇滩口岸停车场乘坐一辆出租车前往滇滩镇,于当日20时5分行至腾冲县腾板公路70公里处被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熊维才外衣口袋内查获鸦片12.5克;从熊维才的座位旁查获用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8克。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熊维才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8克、鸦片12.5克、手机一部依法没收。熊维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熊维才于2009年4月1日携带12.5克鸦片、78克甲基苯丙胺,从缅甸入境后将毒品运至腾冲县滇滩检查站附近时被人赃俱获的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人员抓获熊维才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毒品检验鉴定书、称量记录,证实查获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78克,鸦片12.5克;证人李XX证实熊维才在滇滩口岸边防检查站停车场坐他的车,途中公安人员从熊维才身上和座位旁查获毒品的情况;熊维才对其走私、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维才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走私、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熊维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新华
审 判 员 蒋玉池
代理审判员 何 玲
二 O O 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唐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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