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刑终字第2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0)宁刑终字第28号
原公诉机关中卫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维清,男,生于1933年3月17日,汉族,中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系被害人王继文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筱福,女,生于1942年1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继文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晓芸,女,生于1970年2月26日,汉族,中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系被害人王继文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璋,男,生于1994年1月18日,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王继文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晓芸,系王璋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瑞,女,生于1995年12月28日,汉族,学生,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继文之女。
法定代理人张晓芸,系龚瑞之母。
原审被告人赵玉荣(又名赵海龙),男,生于1980年3月14日,汉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8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
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玉荣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筱福、王维清、张晓芸、王璋、龚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10)卫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判刑事部分判决无上诉、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维清、闫筱福、张晓芸、王璋、龚瑞就民事赔偿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审查附带民事上诉材料、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10日18时许,被害人王继文在中宁县城中心市场德福家俱城门口处,遇到正在拉运家俱的被告人赵玉荣。王上前搂住赵的脖子让赵跟着走,因两人不相识,赵不走。王便用拳击打赵的头面部,致赵头面部破损出血后,又在赵的身上拳打脚踢。赵便也用拳击打王头部、身体等部位,将王打倒在地后,又用脚踩踏王头部,并脱下鞋朝王头部击打数下逃离现场。被害人王继文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继文被他人用钝器击伤头面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赵玉荣被他人用钝器击伤头面部,致左眼钝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案发当晚19时许,张晓芸打电话报警的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中宁县中心市场德富家私城东侧门口处以及案发现场勘查的全过程。
3.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王继文被他人用钝器击伤头面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4. 活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赵玉荣被他人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5.物证鉴定书,证实位于中宁县中心市场德福家私城门口提取的多处可疑斑迹均检见人血的基本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赵玉荣到案的情况。
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赵玉荣、被害人王继文的基本身份状况。
8.黄色休闲鞋一双,经被告人赵玉荣当庭辨认,确认系其击打被害人头部的作案工具。
9.证人高飞、赵延东、刘学军、叶小鸿证言,证明案发前和案发当天,被害人王继文和被告人赵玉荣打架的全过程。
10.证人王璋、道嘉骏、张晓芸证言,证明王继文和一个骑三轮摩托车的人打架后,救护车来将王继文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过程,经张晓芸辨认,本案被害人系其丈夫王继文。
11.证人陈燕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丈夫赵玉荣回到理发店。他说在家俱城被一个喝醉酒的人打了,他也打了那个人。
12.被告人赵玉荣供述,案发当天,一个不认识的小伙子在我的左眼、鼻子上捣了两拳,鼻子流血我抱住头,他还在乱打。我朝他头上身上捣了几拳,他就爬在了地上,我又朝他踢了几脚,后我把鞋脱下来从他头上打了三下。我就跑了,晚上就被抓住了。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玉荣受到被害人不法侵害后,未能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而将被害人击打倒地后,又踩踏、击打被害人头部,继续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赵玉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赵玉荣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免于赔偿。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王维清、闫筱福、张晓芸、王璋、龚瑞以“原审法院判处被告人赵玉荣没有赔偿能力,免于赔偿无事实依据,也对上诉人极为不公,请求二审判令被告人赵玉荣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87637.77元”为由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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