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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刑终字第28号(2)

  经二审审理查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赵玉荣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报案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活体损伤和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玉荣的供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玉荣在受到被害人王继文不法侵害后,未能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而是采取反击的手段将被害人打倒后,继续施暴,致被害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各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赵玉荣的行为确实给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了经济损失,上诉人提出要求经济赔偿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二审查明,原审被告人赵玉荣系成年人,本人确无赔偿能力,也无财产可供执行,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宝仓
代理审判员 董立新
代理审判员 张志凯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旭州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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