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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刑终字第2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宁刑终字第25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昆明,男,1969年1月10日生,回族,不识字,农民,住(略)。2009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昆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10)卫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马昆明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马昆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昆明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昆明提出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马昆明撤回上诉。

  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卫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喜英
代理审判员 钦丽萍
代理审判员 张志凯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邱少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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