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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刑终字第1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2010)宁刑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勤昌滚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地址:青铜峡市嘉宝工业园区1号。

  法定代表人陈玲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玉虎,宁夏回族自治区勤昌滚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书记。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佐,男,43岁,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青铜峡市糖厂下岗职工,住(略)。系被害人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兰 ,女,39岁,汉族,四川省长寿县人,青铜峡市糖厂下岗职工,住(略),系被害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林勇,男,53岁,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青铜峡市水电厂职工,住(略)。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佐之哥。

  原审被告人蔡振华,男,生于1978年8月25日,宁夏吴忠市人,初中文化,住(略),系自治区勤昌滚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5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青铜峡市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振华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佐、程兰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9)吴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判刑事部分无上诉、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勤昌滚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判认定,2009年5月上旬的一天,与被告人蔡振华同宿舍的同事朱欢称自己手机被盗,怀疑系蔡振华所为,二人发生争吵,双方将此事告诉了公司的张经理后蔡振华遂搬到公司展厅住宿。2009年5月13日中午,公司同事林哲莘又称自己手机被盗,也怀疑系被告人蔡振华所为并向蔡索要,蔡振华予以否认,蔡将此事告诉了公司张经理。当晚22时许,林哲莘带领同事朱欢、陈永龙、杜沛霖、田震、卢海峰、王峰一同到蔡住的展厅搜查被盗手机未果后,林哲莘与蔡振华发生争执,林哲莘用拳脚将蔡振华打到在地。蔡振华爬起后出展厅向二楼跑去,后又跑回展厅,林哲莘、朱欢、陈永龙等人也追了进来。被告人蔡振华被追至窗户边时,掏出随身携带的单刃刀向追在前面的林哲莘左右胸部各捅一刀,后跳窗跑到公司门卫室报警。林哲莘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判认定,被告人蔡振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蔡振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宁夏勤昌滚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防范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附带民事诉求合理、合法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审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蔡振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蔡振华赔偿因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0 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宁夏勤昌滚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 000元。宣判后,宁夏回族自治区勤昌滚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被害人的死亡与本公司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蔡振华持刀故意伤害并致被害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勤昌滚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佐、程兰就本案附带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勤昌滚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愿意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佐、程兰70 000元,除已付20 000元,余款50 000元当庭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佐、程兰不再就被害人林哲莘死亡问题向勤昌滚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提起任何民事赔偿诉请。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判(2009)吴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宁夏勤昌滚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 000元自动撤销。

审 判 长 杨树宏
代理审判员 钦丽萍
代理审判员 张志凯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舒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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