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刑终字第1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0)宁刑终字第14号
原公诉机关中卫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生虎,男, 1955年9月2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马彩霞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生梅,女, 1955年8月25日出生,回族,不识字,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马彩霞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玲云,男,1976年3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回族,中宁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1996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9年6月2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
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玲云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生虎、海生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卫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生虎、海生梅及原审被告人杨玲云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玲云与被害人马彩霞系夫妻,婚后感情较好。2008年9月,被告人杨玲云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后,被害人马彩霞遂提出与其离婚并离家出走。杨玲云不同意离婚,遂多次寻找马彩霞,并扬言若马彩霞执意离婚,便要杀害马彩霞。后其购买一把单刃刀随身携带。2009年6月23日晚22时许,杨玲云到中宁县大战场乡妻兄马峰的饼子店内,因离婚之事与马彩霞发生口角并撕扯,杨玲云即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刀朝马彩霞胸腹部连捅三刀,致马彩霞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彩霞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左胸部,致右心房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杨玲云于案发后即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玲云持刀捅刺被害人马彩霞胸腹部,致被害人死亡,其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且案发后被告人杨玲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的主要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杨玲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杨玲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 000元;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生虎、海生梅以“原判民事赔偿少,应增加赔偿”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杨玲云以“原判定性不准,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玲云故意致死被害人马彩霞的犯罪事实清楚,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中宁县公安局所做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杨玲云于2009年6月23日晚22时许在中宁县大战场马峰的饼子店内,用刀子杀死被害人马彩霞后自动投案的事实。
2. 现场勘查笔录及检查笔录和照片。
3.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宁公物证鉴字[2009]0916号鉴定文书,证明:(1)现场提取的五处血迹经检验,该五处血迹系被害人马彩霞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2)从上诉人杨玲云右手、上衣右下襟、上衣右袖口内侧提取的三处血迹经检验,该三处血迹系杨玲云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3)从上诉人杨玲云杀人凶器上提取的四处血迹经检验,其中两处系被害人马彩霞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
4. 刑事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马彩霞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左胸部,致右心房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5. 单刃刀一把,一审时上诉人杨玲云当庭辨认,确认系案发时其所持的作案凶器。
6.证人李勇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2时许,上诉人杨玲云到派出所门口喊着他把妻子杀了,民警就将其控制起来的事实。
7.证人海正花(系被害人马彩霞的嫂子)、马林东(海正花邻居)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海正花和马林东正聊着,听到马彩霞和杨玲云吵起来,他俩进屋后见杨玲云右手拿着一把刀,左手抓着马彩霞的领子想往出拉。他俩在拉架过程中杨玲云把海正花推开说:“今天谁往跟前走,我就把谁抹了。”为此他俩出去找人时,海正花听屋里“啊”的一声,进屋见马彩霞在地上趴着,身下流着血。杨玲云从院里跑出去,海正花丈夫马峰和马林东在后面追赶杨玲云。马彩霞被送往医院后经检查已经死亡的事实。
8.证人马峰(系被害人的哥哥)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自己在外边干活,经马林东喊叫后,跑到自己家门口时看到杨玲云拿着刀出来,随后追赶杨玲云至派出所,杨玲云说他杀人了,民警就把杨玲云控制起来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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