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刑终字第14号(2)
9.证人马生元(系被害人的叔叔)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马林东打电话说杨玲云在马峰的饼子店里拿刀捅伤了马彩霞,其到现场后,见马彩霞面朝地趴着,身下流了一滩血,他们将马彩霞送到医院经检查马彩霞已经死亡的事实。
10.证人马琴(系被告人之母)、杨玲霞(系被告人姐姐)证言证实杨玲云被强制戒毒后,马彩霞提出离婚,杨玲云不同意的事实。
11.证人马生虎(系被害人之父)证言证实马彩霞以杨玲云吸毒为由提出离婚,杨玲云不同意,马彩霞就离家出走及马彩霞女儿杨婷婷给其说杨玲云身上有刀子,准备杀马彩霞的事实。
12.证人杨婷婷(系被告人的女儿,八岁)证言证实案发的前一天晚上,看到父亲杨玲云用装刀的套子擦一把刀子,并说要杀其母马彩霞的事实。
13.证人海秀梅(马生虎邻居)证言证实案发前几天,马彩霞领着女儿杨婷婷到其家中闲聊,杨婷婷对她妈说杨玲云买了一把刀装在袜子里,要杀马彩霞的事实。
14.证人马克福(系被告人杨玲云朋友)证言证实2009年3、4月份杨玲云曾在其家中闲聊时,说马彩霞想通了就过,想不通就把她杀了的事实。
15.证人宋金辉(系被告人杨玲云朋友)证言证实案发前几天,杨玲云说他坚决不离婚,要离就用刀子离的事实。
16. 上诉人杨玲云的供述、辨认笔录二份及照片证实上诉人2009年6月23日晚22时许在中宁县大战场马峰的饼子店内,用刀子杀死被害人马彩霞后投案自首的事实。
17.中宁县人民法院(1996)宁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996年8月16日,上诉人杨玲云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18.被害人马彩霞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害人马彩霞,曾用名马琴,1979年7月16日出生,住中宁县新堡镇创业村一队的事实。
1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杨玲云犯罪时系成年人。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玲云因吸毒妻子提出离婚,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持刀将妻子马彩霞杀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杨玲云提出原判定性不准,自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玲云因吸毒在妻子马彩霞提出离婚后不能正确处理,产生杀人恶念,在与马彩霞发生口角后持刀朝马彩霞胸腹部连捅三刀,造成被害人马彩霞死亡的严重后果。其在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人行为,原审对其定罪准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杨玲云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本应严惩,但由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起,且上诉人杨玲云能够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其近亲属代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应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经给予了体现。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马生虎、海生梅要求增加民事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杨玲云生活困难,没有经济来源,虽然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但考虑到杨玲云再确无赔偿能力,对其上诉理由不再支持。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建平
代理审判员 钦丽萍
代理审判员 张志凯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舒培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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