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刑终字第13号(2)
18.公(宁石)鉴(尸检)字〔2009〕020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被害人郭占山系被他人锐器致右肺破裂,大失血死亡的事实;公(宁平)鉴(活检)字〔2009〕061号、0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分别证实受害人步月英系腹部锐器伤,腹部贯通伤、左侧第十一肋骨骨折、腹腔积血1000ml,郭秀琴腰部系锐器伤,左侧第三肋骨骨折,肾挫伤、肺挫伤,失血性休克,均属轻伤的事实。
1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局机关对被告人吉万河的作案现场进行勘查、提取血迹的事实。
2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吉万河对购买刀子的地方,作案的现场以及丢弃作案工具现场进行指认、辨认的事实。
21.提取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吉万河黑色西装、自制刀鞘、欠条和返还欠条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万河为索要欠款,持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依法惩处。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吉万河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本院附带民事诉讼二审期间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吉万河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被告人吉万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正确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核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刑初字第22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吉万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 桓
审 判 员 王耀峰
代理审判员 董立新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舒培
附:本案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文
第二百零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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