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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刑终字第13-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2010)宁刑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步月英,女,回族,1948年2月14日出生,宁夏平罗县人,无职业,住(略)。系被害人郭占山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凤英,女,回族,1906年3月20日出生,宁夏平罗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郭占山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秀琴,女,回族,1970年4月4日出生,宁夏平罗县人,个体业主,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郭占山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继峰,男,回族,1972年9月12日出生,宁夏平罗县人,个体业主,住(略)。系被害人郭占山之子。
委托代理人赵家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人吉万河,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4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吉万河犯
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布月英、马凤英、郭秀琴、郭继峰附带提起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石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判认定, 2009年4月21日晚9时许,被告人吉万河携带单刃尖刀,从银川市租乘出租车到平罗县姚伏镇小店子村八队被害人郭占山家,先将郭占山连捅数刀,致其死亡,后又将郭占山之妻步月英、女儿郭秀琴捅伤(系轻伤)。原判认为,被告人吉万河持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了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吉万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吉万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步月英、马凤英、郭继峰经济损失30000元,免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秀琴的经济损失。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步月英、马凤英、郭继峰、郭秀琴以原判赔偿损失不足,被告人吉万河应当赔偿全部经济损失为由提出上诉。其中步月英、马凤英、郭继峰、郭秀琴分别要求原审被告人吉万河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8649.29元和13672.29元。
经二审审理表明,原判认定,吉万河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事实清楚;被告人吉万河经济困难,一审判决被告人吉万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约30000元系由被告人吉万河亲属代为赔偿;被告人吉万河与郭秀琴有经济纠纷,郭秀琴给吉万河出具了借款27.9万元的欠条。
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步月英、马凤英、郭继峰、郭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原审被告人吉万河赔偿经济损失314758.58元。原审被告人吉万河自愿将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郭秀琴借其的27.9万元冲抵赔偿款,得到了四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同意和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审被告人吉万河同意将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郭秀琴借其的27.9万元欠款及其亲属代为赔偿的3万元冲抵赔偿款。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审(2009)石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部分自动撤销。
审 判 长 马 桓
审 判 员 王耀峰
代理审判员 董立新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舒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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