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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刑终字第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0)宁刑终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庆云,女,汉族,1973年10月31日出生于石嘴山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系被害人商宁生之妻。

  原审被告人雷家明,男,1976年8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大武口区永康北路“雷子大排档”烧烤店业主,住(略)。2009年3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雷家亮,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大武口区百花市场“老三鸡店”及大武口区永康北路“雷子大排档”烧烤店帮工者,住(略)。2009年3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家明、雷家亮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军、吴庆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09)石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庆云对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13日22时左右,被害人马军、商宁生(男,时年33岁)与其朋友到大武口区永康北路“振华烧烤店”进行消费时,将他们开的两辆轿车停在了与“振华烧烤店”相邻的“雷子大排档”店门脸前面。22时许,被害人马军、商宁生等人准备离开时,被告人雷家明、雷家亮认为自己的生意受到影响,遂上前要求被害人一方将车移开,继而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并在“雷子大排档”店内厮打起来。雷家亮、雷家明分别持菜刀、银灰色不锈钢剔骨刀对被害人马军进行砍、刺,致马军重伤。被告人雷家明持银灰色不锈钢剔骨刀对商宁生进行捅刺,后商宁生被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商宁生系被他人锐器致右肾破裂,大失血死亡。被害人马军伤情为重伤。

  原判认为,被告人雷家明、雷家亮因琐事与被害人马军、商宁生等人发生口角、争执后,不能正确对待,分别持菜刀、尖刀对被害人马军、商宁生进行砍打、捅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中,被告人雷家明的行为导致被害人商宁生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刑事、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雷家明、雷家亮的行为相辅相成,共同伤害被害人,对二人不应区分主从犯。考虑到二被告人的亲属代替被告人进行了赔偿,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部分,考虑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经就赔偿款的分配达成协议,故应当按照协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雷家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雷家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庆云经济损失27 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军经济损失3 000元;被告人雷家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雷家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庆云经济损失7 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军经济损失2 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雷家明、雷家亮服判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庆云以“原判民事赔偿少”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雷家明、雷家亮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一死一重伤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调取的报警通话时间清单;

  2、物证鉴定结论证实:①人行道上树池南边检见人血,上述血迹来自于被害人商宁生的可能性大于99.9999%;②“雷子大排档”餐巾纸包上红色斑迹检见人血,该血迹系嫌疑人雷家明所留可能性大于99.9999%;③大厅西墙南端过道木质门上红色斑迹检见人血,不排除该血迹系被害人商宁生与马军共同所留;④送检一把新的尖刀(提取的银灰色不锈钢剃骨刀)上手柄处、刀刃处红色斑迹均检见人血,手柄处血迹系雷家明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刀刃处血迹系被害人商宁生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另外一把旧尖刀(木把)上未检见人血;⑤手印鉴定结论及照片,证实送检的粘血匕首(提取的银灰色不锈钢剃骨刀)上的手印;与大武口分局捺印的嫌疑人雷家明掌纹样本中的左手掌纹捺印样本认定同一。

  3、经原审被告人雷家明、雷家亮辨认,从“雷子大排档”提取二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凶器菜刀一把(刀把和刀刃总长30公分,刃宽10公分,银灰色不锈钢),剔骨刀一把(总长25公分,刃宽2.5公分,银灰色不锈钢,单刃),烧烤炉上用的一把刀(总长25公分,刃宽3公分左右,木柄刀把,单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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