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刑终字第7号(2)
4、被害人商宁生的住院病历及死亡记录,证实被害人商宁生经石嘴山市第二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3月14日7时许死亡的事实。
5、被害人商宁生尸检鉴定书结论:商宁生被他人用锐器致右肾破裂,大失血死亡;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地点现场及周边情况;
7、被害人马军伤情鉴定结论:马军伤情为重伤;
8、被害人马军陈述,证实被二被告人伤害的事实;
9、证人贺永喜证言证实,穿红色夹克衫的男子(雷家亮)举着一把沾血的菜刀,另一个小个子(雷家明)拿着一把剔骨刀追赶被害人商宁生的事实;
10、证人闫涛证言证实,他走到“雷子大排档”门口时见被害人商宁生摇摇晃晃地从店里出来往外走,店里的一小个子(雷家明)拿着一把30公分长的不锈钢匕首和穿红衣服的大个子(雷家亮)拿着一把菜刀冲着他和贺永喜过来的事实;
11、证人董燕证言证实,她看见高个子男的(雷家亮)拿着菜刀一刀砍在马军头上,矮个子男的(雷家明)在旁边手里拿着有点像匕首,也有点像改锥的凶器挥舞着刺商宁生和马军,马军脸上被刺了,肉当时就翻开了,矮个子男的又在商宁生的身上连着刺了几下以及她报警的事实;
12、证人贾友刚、李强证言证实,当时“雷子大排档”门口停两辆车的事实;
13、原审被告人雷家明、雷家亮供述,证实当时事发原因及相互打斗情况,承认其二人分别持凶器伤害他人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雷家明、雷家亮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事实清楚。原审被告人雷家明、雷家亮仅因小事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中分别持剔骨刀和菜刀对被害人商宁生、马军进行砍打、捅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中,原审被告人雷家明的行为导致被害人商宁生死亡结果的发生,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对二人的定罪是正确的。原审被告人雷家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原审依法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也是适当的,原审被告人雷家亮伙同雷家明故意伤害被害人,共同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犯罪情节严重,原审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也是正确的,二原审被告人出于共同故意,共同实施伤害行为,其地位,作用不能区分,原审对二人不分主从犯根据各原审被告人所犯罪行情节,危害后果分别定罪处罚也是正确的。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庆云提出“原判民事赔偿少”的上诉理由,经查:二原审被告人本人已无赔偿能力,家庭生活困难,再无任何财产可以增加赔偿,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再支持。原审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刑初字第26号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雷家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审判长 邵建平
审判员 马 桓
审判员 王耀峰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立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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