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刑终字第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宁刑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书琴,女,生于1948年8月,汉族,吴忠市利通区卫生局退休职工,住(略),系被害人徐宁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一凡,男,生于1990年6月1日,汉族,系吴忠中学高三年级在校学生,住(略),系被害人徐宁之子。
委托代理人徐金钊,宁夏银南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退休人员。
原审被告人吴海军,男,生于1985年6月1日,身份证号:(略),回族,宁夏青铜峡市人,小学文化,系该市小坝镇新林村八队村民,捕前租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1月21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艳玲,女,生于1987年11月12日,身份证号:(略),回族,宁夏吴忠市人,小学文化,青铜峡市小坝镇新林村八队村民,系被告人吴海军之妻,捕前住址(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1月21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海军、马艳玲分别犯故意杀人罪,帮助毁灭证据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书琴、徐一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吴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判刑事部分无上诉、抗诉;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就原审对被告人吴海军作出的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事判决报送本院复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书琴、徐一凡对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夏被告人吴海军、马艳玲夫妇经朋友马万军介绍与被害人徐宁相识。同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马艳玲告诉被告人吴海军,称其在10月的一天晚上被徐宁强奸。被告人吴海军听后,意欲杀徐报复,被马艳玲劝阻。同年11月11日凌晨2时许,徐宁酒后来到吴忠市防疫站家属楼的被告人吴海军家敲门,见无人应答,便回到楼道门口,咳嗽两声后离去。被告人吴海军从咳嗽声中判断敲门人是徐宁,便产生杀人之念。从其家中鱼具包内拿一把单刃刀,出门追上尚未走远正在打电话的徐宁,向徐胸部猛捅一刀,后又用刀割断被害人徐宁的颈部,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吴海军回家将杀害被害人的事告诉了被告人马艳玲。为掩盖罪行,两被告人商量后,决定将徐宁的尸体抛入黄河。二人便用自行车作为搬运尸体的工具,因尸体重,自行车无法驮运。被告人吴海军、马艳玲又以拉砖为由借来马艳玲之父马国忠家的三轮摩托车。二人将徐宁的尸体运至高速公路吴忠段黄河桥东第九个码头处,从徐宁身上搜出180元现金,两张银行卡后,将尸体装入塑编袋抛入黄河。作案后,二被告人持被害人徐宁的银行卡多次在银川、吴忠取款未果,其中一张银行卡因怀疑卡内无款被抛弃。同年11月20日被害人徐宁的尸体被人发现而案发。破案后,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死者徐宁系被他人用锐器刺胸后切颈,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同时查明,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从被告人吴海军、马艳玲家中提取、扣押被告人吴海军作案时所穿的衣服一件,单刃刀一把。从被告人马艳玲处提取、扣押被害人徐宁的银行卡一张。从马艳玲的父亲马国忠处扣押运尸体的自行车和三轮摩托车各一辆。
在庭审中,被告人吴海军及其家人、辩护人提出申请,请求对被告人吴海军进行精神病鉴定。经委托宁夏宁安医院法医精神疾病鉴定中心,对吴海军进行鉴定。结论:1、目前无精神病性症状;2、责任能力评定: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吴忠市利通区公安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8年11月20日马爱荣报案称,在利通区古城党家河湾村八队黄河边浅水滩处,发现一塑料编织袋包裹尸体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抓获吴海军、马艳玲具体情况的事实。
3、被害人徐宁户籍证明,证实其基本情况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杀死被害人第一现场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早元乡早元路附近南侧水泥路边。抛尸现场位于古城镇党家河湾八队河滩,高速公路黄河桥向东第九个码头处,并发现尸体概况的事实。
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徐宁系被他人用锐器刺胸后切颈,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事实。
6、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提取徐宁血样、单刃刀上的可疑斑迹,杀人现场血样红色斑迹,自行车和三轮机动车上红色斑迹,抛尸现场地面上红色斑迹,现场抛尸位置遗留红色斑迹,吴海军左裤脚布片、马艳玲牛仔裤布片遗留可疑斑迹进行DNA鉴定,结论为杀人现场血泊样红色斑迹,运尸工具自行车上红色斑迹,现场抛尸位置红色斑迹、马艳玲牛仔裤上红色斑迹均检见人血,血迹系死者徐宁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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