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刑终字第1号(2)
7、司法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吴海军目前无精神病性症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8、被告人吴海军、马艳玲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抛尸位置等相关情况。
9、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艳玲处提取的银行卡,证实该卡系徐宁所有的事实。
10、证人徐一凡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0日晚7.30分许与其父徐宁吃饭后分开,再没有见到徐宁的事实。
11、证人王志刚、马升旭、周伟宏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0日晚上,徐宁打电话让我们几个人去义乌商贸城旁边的滚石酒吧聊天喝酒,当时一起去喝酒的有七八个人,还有鹏鹏和女朋友、金玉清、王志刚妻子张玉珍,徐宁结的账。喝到第二天凌晨一时许,分别散场。以后再没有见过徐宁的事实。
12、证人马万军证言,证实 2008年11月11日凌晨2时许,徐宁打电话让我到吴忠喝酒,我说太晚了。同年11月11日下午,马艳玲给我打电话说她和吴海军在银川,徐宁的朋友想用钱,问我徐宁的密码是多少(我曾给徐宁取过钱,知道密码),我说让徐宁去取,她说徐宁和朋友转去了,密码写给她了,她丢掉了,我没有将密码告诉马艳玲的事实。
13、证人田淑丽证言,证实我记得那天凌晨2时许,那女的(指马艳玲)丈夫来敲门房说女儿有病了,我把院大门打开,那男的一个人出去,我把院子门锁了,过了约10分钟,那男的从院墙门翻进来上了楼。又过二十多分钟,那个女的下楼来敲门房说,女儿高烧不退去输液呢。我打开门,那女人的丈夫到车棚推出了一辆自行车,随后一家三口就出门了。我睡了十几分钟,听到院子大门响了,见那一家三口回来了。又过了十几分钟,一个戴白帽子的老汉骑了辆汽油三轮车站在门口的路上,车上下来了一个老婆子,听那女的说了句“爹”。我才明白老汉和老婆子是那女的爹妈,我打开大门的事实。
14、马国忠、马丽珍证言、证实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女儿马艳玲打电话说,俩口子闹仗,娃娃发烧呢。我骑上三轮摩托车和我老婆子到女儿马艳玲租的房子里。顺便摸了摸孙女的头,也不怎么烫。吴海军说:“没有啥事”。我说要回呢,吴说,你先等等,我开你的车出去捡几块砖,说卫生间南墙边水管子漏水呢。他和马艳玲一起出去了十几分钟回来了。我看见没有拉来砖,他们说没找上,说完我和老婆子马丽珍领上外孙吴佳雪回我们家的事实。
15、被告人吴海军供述,证实2008年11月11日凌晨3点多,有人敲门,听别咳嗽了两声,一听是徐宁的声音。非常生气,我从包里拿出一把刀子。追下楼见徐宁在离大门有30多米站着打电话,一刀戳到徐宁的左胸部,刀戳进去。我又用左膝盖压在他后背上,左手板着徐的额头,右手拿刀,朝他的脖上抹了两刀,我感觉他已经死了。我和妻子把徐宁的尸体扔到高速公路黄河大桥滨河大道向北1公里多的黄河里。之前从徐宁的衣服掏出180元钱,农行卡的事实 。
16、被告人马艳玲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吴海军用刀杀害徐宁的过程,以及她和吴海军将尸体抛入黄河,后拿徐宁的银行卡在银川、吴忠等地取款未果的事实。
17、通话记录,证实马艳玲于2008年11月11日02时20分51秒给徐宁打过电话;02时39分55秒给其父马国忠打电话的事实。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海军、马艳玲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作案时均为成年人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海军为报复他人和泄愤的目的,持刀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马艳玲明知吴海军杀人犯罪,为毁灭罪证,伙同吴海军将被害人尸体抛入黄河,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吴海军听其妻说被强奸后泄愤杀人,系事出有因,被害人深夜到被告人家中敲门也有过错,可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吴海军及辩护人提出其患有“周围神经病”。经委托宁夏宁安医院法医精神疾病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吴海军目前无精神病性症状,完全责任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海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马艳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吴海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书琴、徐一凡经济损失各1万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马艳玲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犯罪工具刀子一把、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书琴、徐一凡及二审委托代理人徐金钊,分别以“原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各1万元太少。徐宁被杀后,儿子徐一凡不仅失去精神支柱,而且也失去了唯一供养其完成学业的经济来源和生活来源。徐宁的母亲身体有病,需要救治,请求二审判令被告人增加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30291.62元”等为由提出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吴海军、马艳玲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报案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公安机关收缴的作案凶器单刃刀、自行车、银行卡,被告人马艳玲作案前与被害人徐宁通话单等,以及二被告人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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