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刑终字第1号(3)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海军仅因听妻子马艳玲说被人强奸,便意欲即实施报复杀人行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马艳玲知道吴海军杀人之后,为掩盖杀人罪行,协助被告人吴海军移尸、抛尸,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马艳玲对致死被害人徐宁的死亡无因果关系,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及其代理人要求判令原审被告人马艳玲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吴海军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又查明,原审被告人吴海军既无正当职业,也无正常的经济来源,无实际赔偿能力。原审所判赔偿款2万元,是由其亲属代为赔偿的。经二审多次做工作,原审被告人吴海军的亲属愿意在原判民事部分的基础上,再增加经济赔偿款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据此,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请求的部分理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吴忠市中级人法院(2009)吴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吴海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书琴、徐一凡经济损失各1万元。
二、原审被告人吴海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书琴、徐一凡经济损失各1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吴海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审 判 长 石宝仓
审 判 员 王耀峰
代理审判员 钦萍丽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旭洲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第二百零一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四条、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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