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 宁刑终字第14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9) 宁刑终字第144号
原公诉机关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学礼,男,50岁,汉族,宁夏贺兰县人,文盲,住(略),农民。系被害人杨军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利华,男,1980年6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宁夏贺兰县人,住(略)。2003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3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贺兰县公安局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利华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学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8月14日作出(2008)银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利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学礼不服,均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宁刑终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2008)银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银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利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学礼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上诉人书面辩解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7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张利华约被害人杨军在其家中喝啤酒,至19时许,两人发生争执并撕打。被告人张利华持自家的一把水果刀,向被害人杨军的左颈部、左胸部、腹部、左肩部、左小腿部连捅九刀,后逃离现场至上海打工。被害人杨军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军系单刃片状锐器刺破左颈总动脉及左颈内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系他杀。2008年3月20日被告人张利华在深圳市皇岗口岸欲偷越边境时被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张利华供述、户籍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利华持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张利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免予赔偿。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利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利华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学礼的经济损失。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利华提出以下上诉理由:1、被害人杨军在其它地方受伤后来到其家中死亡的,其父亲张兴祥在本案中的证言不真实;2、其在深圳公安机关的供述有严重逼供行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学礼提出上诉理由:原判对张利华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张利华赔偿附带民事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3年7月30日19时许,上诉人张利华在其家与被害人杨军喝啤酒时,双方发生争执并撕打,上诉人张利华遂持自家的一把水果刀,向被害人杨军的左颈部、左胸部、腹部、左肩部、左小腿连捅数刀,致被害人杨军失血性休克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证明该案件的立案及侦破情况。
2、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杨军系单刃片状锐器刺破左颈总动脉及左颈内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系他杀。
3、贺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贺兰县四十里店乡张亮村五队张兴祥家中,里屋单人床西南床脚距南墙90cm、西墙80cm 处地面上有5只啤酒瓶(其中3只已开封,是空的,2瓶封口未开)及啤酒残渣。西南角落处的一个被子上被血渍浸染,北侧墙边有一滩血迹,外屋门的门口北侧地面上有大量滴溅血迹。现场地点及情况与上诉人张利华相关供述可以印证。
4、银川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现场提取的血迹及被害人杨军血样中均检出“A”血型物质。
5、贺兰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08年3月14日上诉人张利华在深圳市皇岗口岸欲偷越边境时,被皇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警方抓获,经审讯,张利华交待了在贺兰县张亮村其家中用刀将杨军捅死的事实。同年3月20日深圳皇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警方将张利华的照片发至贺兰县公安局要求进一步核实身份。贺兰县公安局经核实,确定系批捕在逃的张利华的照片。3月26日将张利华押回贺兰县公安局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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