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 宁刑终字第144号(2)
6、贺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张利华归案后供述其持刀捅了杨军后,于当日步行至贺兰县原种场时,将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扔到路边一水沟中,然后乘一辆出租车至银川火车站潜逃。
7、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张利华的身份及作案时系成年人。
8、证人曹继兵证言,证实以下事实:(1)2003年7月30日19时30分许,杨萍到其家说她哥哥杨军被人捅倒了,其打电话报了警。(2)其跑到张兴祥家中,看到杨军面朝天躺在张兴祥家院中,脖子左侧有一个伤口。(3)当时张兴祥在家中来回走,说这两人关系这么好,喝酒怎么就出了这事,又说当时他不在家。
9、证人杨萍(被害人杨军的妹妹)的证言,证实以下事实:(1)2003年7月30日17时许,张利华与杨军一起到其家吃完饭,约18时许又一起出去了。(2)大约19时许张兴祥跑到其家说杨军被张利华用刀捅倒了。(3)其跑到张兴祥家看到杨军头东脚西,仰面躺在院门口,脖子两侧动脉处在流血,身上也都是血。(4)其跑到曹继兵家让曹继兵报了警。(5)杨军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了。
10、证人任凤玲的证言,证实2003年7月30日19时许,杨萍对其说杨军被张利华用刀捅了,其和杨萍一起到张兴祥家,看到杨军头向东仰面躺在院内,脸上、身上全是血,脖子下面流了一滩血,脖子上有一伤口。杨军在送医院途中死亡了。杨萍对其还说张兴祥说杨军是被张利华用刀捅伤的。
11、证人段风玲的证言,证实2003年7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张利华和被害人杨军一起到其的商店购买五瓶西夏牌啤酒的事实。所述购买啤酒地点、名称、数量与上诉人张利华供述可以印证。
12、证人张兴祥(张利华父亲)证言,证实以下事实:(1)我儿子张利华把张亮村六队的杨军杀了。(2)2003年7月30日18时许,其回到家见张利华和杨军在其家里屋的床上喝啤酒,其做饭吃完约18时30分许出去拿农具。约19时许回来,刚一进院子,听见张利华说谁让你把酒瓶踢倒,之后就看见张利华和杨军从屋里扭打到院子里, 杨军喷了一口血跌倒在院中,张利华从院门出去跑了,其就到杨军家给杨军妹妹(杨萍)说了杨军被张利华捅伤了。(3)2002年张利华贩瓜时,其给张利华购买了一把水果刀(黑色塑料把子)。
13、上诉人张利华供述,述称以下事实:(1)2003年7月30日下午,其和杨军一起到杨军家吃了饭,又到方占国(段风玲的丈夫)的小商店买了五瓶啤酒,与杨军一起到其家的套间屋喝啤酒,正喝着,其父亲张兴祥从外面回来,在外屋做饭。(2)其问杨军是否拿了其的手机,杨军说已报案了,即便是拿了也不能拿回来了,其当时就生气了,就骂杨军,杨军就要离开,其就挡着不让走有个交代,杨军硬要走,其就将杨军的衣服抓住,看见套间屋放着以前卖水果的水果刀,就拿起水果刀朝杨军脖子上捅了一刀,又朝杨肚子上捅了一刀,杨军的脖子向外冒血,其就推开杨军向外跑,跑到大门口处,看见杨军从屋里追了出来,其父亲张兴祥也在大门口,其回头看见杨军蹲到地下了。(3)将杨军捅了后,其跑到原种场将刀扔到原种场的一个水沟里,其打出租车到银川火车站买了票去上海了。(4)2003年8月其逃到上海后,害怕被公安机关抓获,一直用假名“关红”。
上述证据,均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确实充分,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张利华提出被害人杨军在其它地方受伤后来到其家中死亡及其父亲张兴祥在本案中的证言不真实的的上诉辩解理由。经查,案发当日上诉人张利华与被害人杨军在杨军家吃完饭后,又买了五瓶啤酒,与被害人杨军一起到其家中里屋喝啤酒时发生争执,便产生杀害被害人杨军的动机,遂持自家的一把水果刀向被害人杨军连捅数刀,致被害人杨军死亡。附卷证人任风玲、杨萍、段风玲的证言与上诉人张利华供述相印证,证实案发前上诉人张利华同被害人杨军在一起。现场勘查笔录反映出血迹由上诉人张利华家的屋内沿伸出屋外,与上诉人张利华的供述、证人张兴祥的证言相印证,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张利华家中。上诉人张利华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持水果刀捅刺被害人杨军的部位(颈部、腹部)与证人张兴祥的证言、尸检报告及照片相吻合,上诉人张利华的父亲张兴祥的证言是真实的。上诉人张利华在一、二审虽翻供,拒不认罪,但原判认定其持械非法剥夺被害人杨军生命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张利华提出的上诉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利华提出其在深圳公安机关的供述有严重逼供行为的上诉辩解理由。经查,上诉人张利华在深圳市皇岗口岸欲偷越边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上诉人张利华多次对其作案经过、手段等如实供述的关键情节始终稳定、一致,上诉人张利华的供述与收集在案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利华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张利华实施过刑讯逼供。故上诉人张利华提出的上诉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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