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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 宁刑终字第144号(3)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杨学礼提出原判对张利华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张利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利华的犯罪行为,确已给被害人家庭造成一定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提出赔偿请求于法有据,鉴于上诉人张利华无个人收入及财产,其家庭经济状况和赔偿能力有限,不能满足附带民事上诉人杨学礼的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利华仅因琐事而持刀行凶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张利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杨学礼所提民事赔偿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判鉴于上诉人张利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免予赔偿并无不当,附带民事上诉人杨学礼的上诉请求,二审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利华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处罚适当,附带民事处理依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上诉人张利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审 判 长 马 桓
审 判 员 王耀峰
代理审判员 钦丽萍

二0一0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旭洲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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