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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刑终字第14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9)宁刑终字第140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继秀,女,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宁夏彭阳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略),系被害人田志伟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筱,女,200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宁夏彭阳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田志伟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润俭,男,194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彭阳县人,不识字,粮农,住(略),系被害人田志伟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连梅,女,194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彭阳县人,不识字,粮农,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田志伟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蔡志强,男,1980年5月9日生,汉族,固原市原州区人,个体司机,住(略)。

  原审被告人马刚,曾用名马有伯,男,1981年4月14日生,回族,固原市原州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4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2008年12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刚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继秀、田筱、田润俭、惠连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固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继秀、田筱、田润俭、惠连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12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刚在固原市利民小区门口在蔡志强驾驶的宁D-89813出租车上闲聊时,田志伟酒后从家中出来,要乘坐蔡的出租车,被告人马刚看田喝多了,便让田走开,田认为在骂他,双方发生争吵,马刚下车后朝田志伟的嘴上打了一巴掌,后被他人拉开。蔡志强准备将车开走时,田志伟挡住不让走,并打电话叫来其弟田志福、姐夫赵明等人与马刚厮打,马刚掏出随身的匕首朝田志伟左腹股沟处戳了一刀,便乘蔡志强的出租车逃离现场。田志伟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田志伟系被他人用锐器刺戳左股动脉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田志伟被被告人马刚伤害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现场客观情况。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田志伟系被他人用锐器刺戳左股动脉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4.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现场道路红色斑迹、现场血泊样红色斑迹、现场红色斑迹均检见人血,上述血迹来自田志伟的可能性大于99.9999%。送检单刃匕首随机擦取刀刃部、刀柄部上均检见人血,其中刀刃血迹来自死者田志伟的可能性大于99.9999%;刀柄部血迹来自嫌疑人马刚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蔡志强出租车提取匕首一把,经被告人马刚辨认,确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凶器。

  6.证人孙伯荣证言,证明2008年12月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马刚在利民小区门口坐在蔡志强的出租车上,田志伟酒后从家中出来要乘坐此车,与马刚发生争吵,马刚下车后朝田志伟嘴上打了一巴掌,他就将二人拉开。蔡志强准备把车开走时,田志伟拦住蔡志强不让走,并打电话叫来了田志福、赵明等人后与马刚发生厮打,马刚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田志伟戳伤便乘田志伟的出租车逃离现场。

  7.证人田志强证言,证明2008年12月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马刚在利民小区门口坐在他的出租车上,田志伟酒后从家中出来要乘坐他的车,与马刚发生争吵,马刚下车后朝田志伟嘴上打了一巴掌,孙伯荣将二人拉开。他准备把车开走时,田志伟拦住蔡志强不让走,并打电话叫来了田志福、赵明等人后与马刚发生厮打,马刚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田志伟戳伤便乘他驾驶的出租车逃离现场。

  8.证人杨利宁、赵明、田志福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8日凌晨0时许,田志伟给他们打电话让到利民小区门口,他们去后与马刚发生厮打,马刚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田志伟戳伤便乘蔡志强驾驶的出租车逃离现场。田志伟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

  9.证人刘金霞证言,证明2008年12月8日凌晨2时许,蔡志强回到家中给她说马刚用刀把人杀了,并去报案的事实。

  10.证人吴玉刚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7日20时左右,他和田志伟、孙伯荣、马伯慧等人在田志伟家喝酒一直到凌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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