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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刑终字第140号(2)

  11.证人王继秀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7日19时许,其丈夫田志伟和马伯慧、吴玉刚等人在他家喝酒。田志伟外出后与马刚发生厮打,田志伟被打倒在地,马刚乘出租车跑了,田志伟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12.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07年4月24日被告人马刚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的事实。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审当庭提交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口簿用以证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

  14.户籍证明,证明田志伟出生于1976年11月15日、马刚出生于1981年5月9日。

  15.被告人马刚亦对其持刀致死田志伟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马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马刚在缓刑考验期内又故意犯罪,应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马刚能动员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田志伟在本案起因上有一定过错,故对马刚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马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07)原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马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的缓刑,应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刑期十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马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蔡志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继秀、田筱、田润俭、惠连梅不服,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各上诉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赔偿金额过低,要求二审增加民事赔偿;蔡志强属于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应承担民事赔偿。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马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生物物证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马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王继秀、田筱、田润俭、惠连梅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由于原审被告人马刚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各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除应承当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各上诉人要求增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赔偿项目及金额理应予以支持。但原审马刚系无业人员,本人无积蓄,没有赔偿能力,原判的赔偿数额均系其亲属代为支付,其再无赔偿能力。另查明,被上诉人蔡志强的行为与被害人田志伟死亡这一损害后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王继秀、田筱、田润俭、惠连梅要求蔡志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故意犯罪,应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原审被告人马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田志伟在本案起因上有一定过错等情节,依法对马刚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王继秀、田筱、田润俭、惠连梅所提的上诉请求不再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喜英
代理审判员 杨 峰
代理审判员 罗卫江

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旭洲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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