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刑终字第4号(2)
5、证人王富贵证言,证明2008年1月三四号左右,其从赵军昌处以17万元购得固原东海园区1-3-101房屋一套,并支付给赵军昌现金12.5万元的事实;
6、 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采荷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抓获上网追逃人员赵文华、赵军昌的经过;
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上诉人赵军昌身上扣押现金2500元,扣押银行卡4张,并在其中一张卡上提取现金 2.09万元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文华出生于1974年4月8日,被告人赵军昌出生于1967年2月26日的事实;
9、上诉人赵文华、赵军昌均供述称,自2006年五六月份开始先后向钟小雪、张红、郑媛、朱雅玲、马付花、王桂贤等十八人借款124.4万元,赵军昌将这些钱借给张永革做煤炭生意,生意做赔了,借款也无力偿还,于2008年2月13日外出到石家庄继续做生意还借款,但生意没赚钱。又去浙江省杭州市做生意,结果在该市江干区杭派旅馆被抓获。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文华、赵军昌隐瞒事实真相,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骗取他人现金111.321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赵文华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的事实有错误,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上诉人与被害人之间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文华虽然以周转资金紧张为由向18名被害人借得124.4万元均有借条,但在长达一年之多的时间里未偿还本金,被害人向上诉人催要借款时,上诉人赵文华与赵军昌在明知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为了拖延时间,承诺过完春节全部还清,当还款时间临近时,上诉人赵文华与赵军昌二人潜逃;关于提出与赵军昌没有共同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文华将一百多万元交给赵军昌,而赵军昌与他人做何生意其一无所知,赵文华与同案犯赵军昌系多年的夫妻,对赵军昌平日的活动及经济情况应了如指掌。即便不知,按上诉人归案后的供述“到了2007年年底,赵军昌向其表明无能力偿还上述借款并提出要变卖房屋外出”。上诉人赵文华在此期间不但不停止自己的借款行为,还继续向被害人借款18.7万元;关于外出的目的不是潜逃,而是为了赚钱还账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文华及赵军昌外出下落不明近一年时间,与家人也失去联系。在外省被公安机关确认系网上在逃人员而被抓获,有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采荷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关于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在短短三个月内骗取上百万元现金无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针对上诉人赵文华的巨额借款主要集中在三个月时间,不是指所有的借款时间为三个月,一审的认定并非无事实依据。
上诉人赵军昌提出关于将58万元现金借给张永革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军昌称其将58万元借给朋友张永革做煤炭生意的事实现查无实据;关于提出上诉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军昌将赵文华先后借来的124.4万元到底用在何处虽然去向不明,但现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无非法占有的故意。有相关证据证实及上诉人自己承认已无能力偿还一百多万元借款的情况下,提前拟好摊位转让协议书、变卖房屋得款后潜逃到外省通过上网才被抓获;关于其将后面借款付了前款(58万元)的利息,且支付给被害人的利息大于本金的上诉理由,经查,无证据证实该项上诉理由,以现有的证据证实二上诉人给13名被害人支付了部分利息的事实。关于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取证的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经查,以上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取证合法,证据有效;关于上诉人赵文华、赵军昌均提出一审认定的涉案数额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原判认定的诈骗数额112.245万元与二审查证的诈骗数额111.321万元有误差,但不是二上诉人提出的只借58万元的数额,原判认定的数额依法有据,并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因原判对诈骗数额计算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上述上诉人赵文华、赵军昌上诉理由及赵文华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二审不予采纳。故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建华
代理审判员 李淑英
代理审判员 刘 鲁
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程绍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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